返回 万林公司因与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尹前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前国,罗山良种猪繁育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楠杆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勖,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派军、彭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尹前国,该企业负责人。

原审被告尹前国,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尹前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前国、被上诉人楠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派军、彭涛、原审被告尹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甲方)楠杆镇政府与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代表人尹前国签订了合同,原告将其所属的白马山林场林木、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经营权,总体转让给乙方(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乙为发展生猪生产和扩大经营规模,自愿出资购买白马山林场经营权。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楠杆镇政府所属的白马山林场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体面积767亩;2、转让经营权年限为50年,自2008年8月6日至2058年8月5日止;3、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乙方分两批付款,乙方从扶贫口争取的项目款到罗山时,由县扶贫办负责从被告项目款中拨付第一批款1500000元;第二批是2009年10月31日前,乙方付清余款1100000元;4、甲方的主要义务有保证林场四至界限清楚,将四邻签字认可林场的四至平面图交给乙方,负责周边环境的协调和治安维护,营造安全生产经营环境,5、乙方的责任条款包括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定时付款,如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应付款的5%,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接手了整个白马山林场,先后建成猪场、沼气池等设施,被告至2011年1月10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交付承包费1850000元(含2007年10月25日购买白马山林场定金50000元)。第二批付款时间承诺期届满后至今,被告扔下欠原告承包费7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罗山法院。

另查明,2002年6月20日,原告楠杆镇政府曾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对所属白马山林场确权,县政府派出调查组对白马山林场四邻村组进行了调查,确认勘测总面积为493.9亩,与岳楼村殷湾组、李岗村塘角组,万岗组,檀岗村花园上组,竹林组等三个行政村的五个村民组接壤,三个行政村和五个村民组组长对白马山林木产权没有争议,林场四至界限清楚与各组无争议。县政府至今未对白马山林场确权发证。楠杆镇政府在当年县政府调查组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依照航拍图给出了白马山林场四至平面图,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持有该图。在被告方承包白马山林场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5月1日与李岗村大塘角组,岳楼村殷湾组群众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原告通过给予争议小组解决农业补贴、为生产小组义务修路等方式帮扶,同时2010年起,原告对白马山林场相邻小组均给予一定数量的粮食补贴进行抚慰,用以协调四周相邻关系,为被告方营造良好生产经营环境。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经营期限止于2008年10月27日,为被告尹前国个人独资企业,现该企业参加正常年检。2009年6月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将位于白马山林场的资产以100万元卖给被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同时由被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享受该企业的相关权利,管理白马山林场并继续良种猪繁育销售。被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彭传敏一名股东组成,为彭传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年8月6日合同书,罗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楠杆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白马山林场“四至界限平面图”,被告尹前国付款凭证,原告镇政府与殷湾组、塘角组协议书,楠杆镇白马山林场邻近组粮食补贴明细表,关于楠杆镇白马山林场确权问题的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在充分协商后签订合同书,原告将白马山林场林木、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经营权,总体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愿意出资购买,为此规定了各方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诉中,因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在给付165万元转让费经营至2009年6月后,停止对外一切经营活动,企业资产变卖给万林种猪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亦同时转移,由被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承受了上述企业的相关权利,继续管理使用白马山林场相关资产,且2011年1月10日万林公司清偿了白马山林场经营权转让费20万元,原告未持异议。合同书约定第二批款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给付,逾期万林种猪公司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但“按应付款的5%,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付滞纳金” 的标准偏高,依法应予调整,考虑被告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按被告方拖欠的应付款的数额,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为宜。故原告依法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和其投资人尹前国清偿债务,因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已整体变卖给万林公司,原告己收取了20万元的转让费,其对尹前国良种猪繁育场的行为未持异议,故原告楠杆政府向上述二被告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和投资人尹前国对拖欠原告土地经营权转让费75万元及利息不负清偿责任。关于反诉,被告尹前国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5万元承包白马山林场的定金,2008年8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整体转让经营权的合同书,尹前国应对白马山林场的整体构成是清楚的,是在充分考察论证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收取转让费不是按白马山林场的面积计核,而是白马山林场林木、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经营权整体转让50年的转让费,被告也已整体接收白马山林场并投入建成部分设施,现白马山林场无剩余部分未交付,诉讼中被告方亦未申请有关部门对白马山林场总面积予以勘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足额交付767亩白马山林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四邻签字认可林场的四至平面图”,因反诉原告持有的“白马山林场平面现状图”是根据2002年罗山县政府派出调查组对白马山林场相邻生产组调查的基础上,依据航拍图绘制而成,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四至界限平面图的义务,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楠杆镇政府白马山林场转让费的余款75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回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和被告尹前国对原告罗山县楠杆缜政府白马山林场转让费的余款75万元及利息不负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信阳万林种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万林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楠杆镇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

万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认定“2008年8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整体转让经营权的合同书,尹前国应对白马山林场的整体构成是清楚的,是在充分考察论证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收取转让费不是按白马山林场的面积核计,而是白马山林木、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经营权整体50年的转让费”。 上述认定错误。该合同收取转让费如不是按白马山林场面积计算,上诉人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合同。面积的多少,取决于转让费的多少,当初上诉人若知道是493.9亩,不会签订该合同。当时被告在乡政府提供767亩的面积上了解过周围大致情况,没经测量。合同签订后经多次索要合同内容包含的四邻签字四至界线平面现状图对面积进行核实,乡政府一直未落实。二是原审认定“三个行政村干部和五个村民组长对白马山林木产权没有争议,林场四至界线清楚与各组无争议”。 的事实错误。林场周边土地、林木在被告与乡镇政府签订合同之前,早已承包给各组村民,村干部和各组组长对林场周边林木、土地争议没有决定权。因林场产权不清,上诉人所拉的钢网多次被周边村民剪断,所推的塘埂被周边村民挖断,本应在2009年6月即可竣工的猪场建设拖到2010年4月才竣工,至今未能使用。三是认定“对白马山林场相邻小组均给予一定食补进行抚慰,用以协调四周相邻关系,营造良好环境”。 的事实与本判决前面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5月1日与李岗村大塘角组、岳楼村殷湾组群众代表签订了协议书,”相互矛盾。前面认定两个组,后又认定相邻小组。即使被上诉人与两个组签订了农业补贴协议,但群众认为林场侵占村民土地没得到补偿,致使周边村民一直闹事,使上诉人投资1800元建成的现代化养猪场一直不能使用。四是认定“原告在当年县政府调查组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依照航拍图绘出了林场平面现状图,在本次诉讼中,反诉原告万林公司持有该图在被告方承包的白马山林场后……。”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航拍图只体现林场一带地形、地貌,并没四至界线;其二,被上诉人依据航拍图自行绘制的白马山林场现状平面图其四至界线并没有经周边群众认可,也未经政府确权。其三,该图是在一审时才交付上诉人,且无四邻签字。五是认定“诉讼中被告方亦未申请有关部门对林场面积予以勘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足额支付676亩林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林场四邻签字的四至界线平面图和实际丈量,乡政府一直没有采纳。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2002年6月20日,县政府对林场四邻村组进行调查,确认总面积为493.9亩……”。原审已认定。但置之不问。二、原判不公,袒护被上诉人。第一,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交付林场767亩,如若面积与实际不符,应从承包费中扣除。但原审不但不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而认为“该合同收取转让费不是以面积计核,而是以林场林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经营权整体转让50年的转让费。”既如此,为什么在合同中提出“总面积767亩”, 上诉人不能接受。第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五条6项约定,没有保证林场四至界线清楚,使上诉人投入1800余万元建成的猪场不能使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每年仅利息就向银行支付150余万元,被上诉人违约,原审只字不提,反而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付了第一批款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767亩用地面积及四邻签字认可的林场四至,但上诉人在交了第二批款后,被上诉人依然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投资的利息损失116万元。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罗山楠杆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中说明,板栗树498亩、杨树110亩、茶园、水塘、可耕地及其他109亩计717亩。这些数字是依椐2002年9月,楠杆镇政府为林场确权,根椐历史沿革的数字而来,并没有实际丈量,767亩是打印失误。再则,转让费不是按每亩多少确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面积大就多交,面积小就可以少交转让费。答辩人是将合同列明的转让内容整体转让,全部移交,上诉人一直未提异议。二、林场四至界限清楚。林场在转让前,为了确权,林场四至界限已经周边村组代表签字认可,对个别村组出现的矛盾进行了妥善处置,上诉人称周边村民闹事不止,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关于林场四至平面图问题。事实上,镇政府在与尹前国、良种场签订转让合同之初,双方对交付的林场进行了勘界,将林场的航拍图交给了良种场和尹前国,在本案初审时,镇政府又将2002年林场周边群众代表签字认可的调查薄及图示全部资料转交给了上诉人,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欠帐还钱,天经地义。由于上诉人接管了尹前国及良种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就应履行尹前国、良种场与答辩人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转让费是双方签合同时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商定的,但上诉人拒不按合同规定付转让费,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将5%的滞纳金改为按银行贷款利息,本是对上诉方的照顾。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交付767亩白马山林场林地;2、被上诉人是否应将四邻签字认可的四至平面图交给上诉人;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11年贷款利息人民币116万元,应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8年8月6日被上诉人与良种场代表人尹前国签订林场转让合同,将镇政府所属的白马山767亩林场经营权以2600000元转让给上诉方经营等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代表人尹前国与楠杆镇政府于2008年8日6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09年6月罗山县良种猪繁育场以100万元将白马山林场卖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享受该企业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其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白马山林场林木、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经营权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经营50年,因而该转让费不是按白马山林场的面积计算的,况且,在转让前,原审被告尹前国于2007年10日25日向被上诉人交定金5万元,该合同是经过尹前国充分考察论证后才签的,应知道该林场的整体构成,上诉人诉称合同约定白马山林场为767亩,请求被上诉人交付767亩白马山林场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林场四至界限清楚,将四邻签字认可的林场四至平面图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在原审时交给了上诉人白马山林场平面现状图,但该图的绘制,没有周边四邻签字认可,四至界限不清,被上诉人辩称,林场四至界限清楚,四至界限就已经周边村组代表签字认可的抗辩理由,因是2002年9月被上诉人申请办林权证时村组代表在林权调查薄上的签字,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四邻签字认可的平面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林场四至界限清楚,将四邻签字认可的文字手续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11年的贷款利息损失116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诉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交付转让费余款的同时交给上诉人白马山林场由四邻签字认可的文字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在本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吕树利
二0一二年 七月 七日
书记员: 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