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亚娟因与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娟,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长安县人,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局职工,现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代理人马家驹,男,汉族,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局职工,现住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兰春梅,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该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成,该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亚娟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亚娟与其委托代理人马家驹,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和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下属的马跑泉公园管理所与被告签订《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租用马跑泉公园赛车跑道内场地,经营水上步行球、手摇船、皮艇项目;租期四年,自2007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管理费缴纳的时间及办法为管理费每年度为4500元,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管理费,之后的管理费须在每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在权利义务中约定,项目筹建的费用(包括场地处理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建成后,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地方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台的公园扩建、改建等因素,该项目应无条件拆除,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项目拆迁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2012年3月17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天政办发[2011]105号)的精神和相关规定,决定对马跑泉公园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迁,启动马跑泉提升改造项目,并发布张贴《关于马跑泉公园提升改造项目园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被告宋亚娟等37户经营户承租的经营场地均属于拆迁范围。2012年3月6日,原告麦积园林处为了督促被告宋亚娟等37户经营户在2012年3月20日前拆除经营设施并退出经营场地,向公园内各经营户分别发出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拆除经营设施,腾空退出场地。原告麦积园林处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下属的马跑泉公园管理所与被告签订《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交纳2012年管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管理费,实为土地租赁费。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地方政府出台公园扩建、改建因素”这是当事人终止合同的约定情形之一,麦积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马跑泉公园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迁,启动马跑泉公园提升改造项目”,是当事人终止合同情形的客观事实。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终止的情形已经发生,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即行终止。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情形也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都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由解除权人提出通知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宋亚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即项目应无条件拆除,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项目拆除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超出了无条件”的约定,与合同约定相悖。因此,被告投资经营的项目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拆除。原告麦积区管理处所持确认解除《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有效,由被告宋亚娟拆除其经营场所的设备,归还所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宋亚娟以口头续签合同一年不能收回投资,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要求原告补偿投资损失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解除《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的行为有效;二、由被告宋亚娟立即拆除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公园内水上步行球、手摇船、皮艇项目的全部设施,腾空退出场地,将场地交付原告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亚娟负担。

上诉人宋亚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上诉人下属的马跑泉公园管理所协商,约定我租赁马跑泉公园赛车跑道内场地进行经营,经营项目为水上步行球、手摇船、皮艇等,该所答应将场地租赁给我,于是,我开始在租赁场地投资建设经营项目所需的环境和设施,花费了十余万元。投资建成后,直至200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才和我签订了《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但合同的内容存在一些让我难以接受的条款,如租赁期限为四年、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地方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台的公园扩建、改建等因素,该项目应无条件拆除,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项目拆除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等。我之所以同意签下有这些不利条款的合同,是因为前期已投资了十余万元,如不签合同巨额投资将付诸东流,迫于无奈,我只能签下对我极不公平的合同。试想,像水上步行球、手摇船、皮艇这样的项目,在短短的四年内怎么能赚回投入十余万元的资金?谁又会愿意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自己一个人承担损失?民法讲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的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该合同对我是极不公平的,我只有义务和风险,而没有权利和利益救济方式,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巨额损失无法换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完全忽略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我对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我损失1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园林处当庭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经营的项目种类、经营期限、管理费(租赁费)、合同到期后的处理办法,以及项目因不可抗力,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出台的公园扩建、改建等因素发生项目设施的损失及费用的处理办法,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我方收取了2000元的租赁费,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租赁费收取期间仍然沿用原合同的处理办法。上诉人提出应由我方赔偿其项目投资损失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政府及上级部门出台的公园扩建、改建等因素发生后的项目设施应由上诉人无条件自行拆除,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项目拆除的各种费用均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且双方的合同已到期,赔偿损失的请求更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该理由已经超过了主张的期间,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成立。其提出订立合同的期限太短,投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的条款显失公平、但该条款在订立合同当时上诉人即为明知,一年内并没有提出,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约定清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亚娟与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双方之间签订的《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除合同履行的期限外,其余部分双方仍按原合同为准实际履行。宋亚娟于2011年11月28日交纳了管理费2000元,2012年3月16日及3月21日向公园内经营户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拆除经营设施并退出经营场的通知,天水市麦积区公园管理处于2012年4月10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拆除了宋亚娟经营的水上步行球、手摇船、皮艇设施。宋亚娟在审理中未能提交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的约定为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以及经营设施拆除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的有效证据。其余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与原判认定相同。

上述事实有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书,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关于马跑泉公园提升改造项目园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通知,2012年3月6日及21日拆除通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亚娟与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双方之间签订的马跑泉公园项目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0项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或者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即项目建成后,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地方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台的公园扩建、改建等因素该项目应无条件拆除,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及项目拆迁的各种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除自然因素不可抗力的约定之外,地方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为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的拆迁决定,不应当受到公园场地租赁合同履行的阻碍;拆迁事项发生时,受损的一方应否得到相应的补偿,应由签约人根据经营需要慎重选择决定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公园场地出租人并未限制承租人的经营项目和合法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仅在合同第五条第10项约定了合同终止履行或者解除的情形和条件,以及善后处理的方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换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拆迁事项发生后,宋亚娟为受损方应否得到补偿,不同于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应当得到相应补偿的情形,只能按合同约定处理。据此,上诉人宋亚娟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亚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志勇
审判员: 陈萍
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雒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