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麻万清诉被告贠振东、高志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麻万清,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骆驼城乡。

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贠振东,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贠鸿寿,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贠振东之父。

被告高志中,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骆驼城乡。

原告麻万清诉被告贠振东、高志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贠振东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志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万清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47亩耕地转租给被告耕种,每亩租赁费为380元,当年机耕费为每亩3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及机耕费两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当年秋收后支付。因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及机耕费共计9270元。

被告贠振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尚欠9270元租赁费及机耕费未支付,但租赁的土地是荒地,合同中约定的47亩经被告贠振东丈量后并没有47亩。

被告高志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高志中已经退租,不再支付租赁费。另原告利用被告高志中急于租赁土地的心理,天天打电话催促被告高志中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才发现租赁的土地是荒地,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转租的耕地47亩租赁给两被告耕种,租赁费每亩380元,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对下欠租赁费及约定的犁地费用1410元(每亩3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分别耕种了合同约定的耕地。被告高志中曾在划分给其的土地内播种并浇水两次后于2011年5月要求退租,遭到原告拒绝。因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犁地费用共计9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出租给被告的土地面积按44.5亩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耕地,两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及犁地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犁地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以44.5亩计算出租的土地,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犁地费用以44.5亩计算。两被告关于土地系荒地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志中已退租不再支付租赁费的辩解,因其实际耕种了租赁的土地,且原被告未约定退租条件,故被告高志中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贠振东、高志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犁地费用共计824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慧芸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