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裴积生与被告田启礼、田启亮、田壮丽、田壮丰土地租赁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裴积生,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启礼,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启亮,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壮丽,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壮丰,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积生与被告田启礼、田启亮、田壮丽、田壮丰土地租赁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裴积生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6月19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评估结论失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2012年7月24日通知被告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8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田启礼、田壮丽、田壮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启亮经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积生诉称,2007年春天四被告在田楼村南建一砖厂,合伙租用原告2.1亩土地以凉砖坯为由使用,当时口头约定:年租金每亩700元计1470元,不许在此挖土和偷土以防水土流失,违者罚款并按原价赔偿,在交接时做好复耕工作。被告在2007年秋季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以挖排水沟为由偷挖两条水沟,挖出的土方不知去向。经现场测量,发现水土流失很大,土方是426立方米按每立方20元计算折款为8520元。被告租地的时间是2007年至2009年秋季窑厂不干,从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两年半时间没有耕种,因没有复耕好土地,造成原告的收入损失8000元。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消除影响、恢复耕地或者赔偿原告土方流失款8120元,赔偿原告的收入损失8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田启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被告承包的土地并不是原告自己的,也有别人的土地,实际损失应该有明确的依据。

被告田壮丽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本人曾是承包人之一,被告承包的土地有好多家,原告所说的损失应该有明确的依据。

被告田壮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租原告的土地被告已经转包给了别人,应该由第二承包人负责对土地复耕。

被告田启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田壮丰的证言,2、村民朱学军等人的证言,3、朱忠全的证言,4、田楼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四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2.1亩并在上面挖沟取土的事实存在,另证明每亩土地的收入情况。第二组:原告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对该涉案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第三组:土地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的土地已两年半没有耕种,一直荒芜。第四组: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涉案的2.1亩土地经评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2、评估票据一份,证明评估的花费是2000元;3、朱保收的证言,证明评估时朱保收本人在评估现场。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田启礼、田壮丽、田壮丰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朱学军等人的证言和朱忠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并没有偷挖沟。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时候被告都不在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田启亮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和第4、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2和3,被告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朱学军等人的证言和朱忠全的证言,本院认为,这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不持异议,对于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评估为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鉴定程序,通过收集相关资料、现场勘查,进行必要的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而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启礼、田启亮、田壮丽、田壮丰于2007年春天在虞城县谷熟镇田楼村南建一砖厂,并租用原告的土地2.1亩进行凉砖坯使用,当时口头约定:年租金每亩土地700元计1470元,不能在此租用土地挖土和破坏耕地以防水土流失,在交接时做好土地的复耕工作。2009年砖厂停产时,造成原告的土地地面略低、有两条水沟,土方不知去向,造成原告的土地荒置。原告从2009年秋天至今没有种植农作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土地上覆盖土壤价值及因未耕种造成的粮食产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豫万评字(2012)第0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位于虞城县谷熟镇田楼大队朱庄村一处土地上覆盖的土壤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100元;位于虞城县谷熟镇田楼大队朱庄村一处土地2010年、2011年、2012年上半年未耕种造成的粮食产值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协议关系,该租赁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四被告经营砖厂期间租用原告土地凉晒砖坯,砖厂停产进行交接时,造成原告的土地水土流失、土地荒置,被告没有保持租用土地的原状,致使原告两年半时间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四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土地上覆盖土壤价值及因未耕种造成的粮食产值损失所作的评估,损失为12100元,应该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启礼、田启亮、田壮丽、田壮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裴积生损失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二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