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

原告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印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周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印x、余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以武力和威胁手段,强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5.3亩,每年租金人民币15,000元,租金先付后用,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2011)浦民一 (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欠租79,500元。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强制原告签订的,所以x公司并未盖章,只有李x一人签字,且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且被告租用土地后用于非法废塑料加工,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和废水,造成当地居民近年死亡30多人,被x区工商局行政处罚,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用土地协议书;2、被告立即撤离租赁土地。

被告周x辩称,首先,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迫使其签订协议,且双方之前案件中,原告承认租赁合同有效,现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次,原告所述被告生产经营造成污染空气、居民死亡等事实均不存在。被告现已不生产,且如果不能从事原行业,也可以改行业经营;再次,前案经判决后,原告不收租金,被告已经将租赁费付至法院执行庭,所以被告未拖欠租赁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x区x路的土地系x公司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营房科租用。

2011年7月1日,李x以甲方(李x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周x)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借用土地(x路3038号);土地约5.3亩;按照每亩每年15,000元标准,每年租金79,500元;租金必须先付后用,如拖欠租金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由于环保不合格所产生废气,国家要求乙方清理现场以及搬迁和整顿,甲方不负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4日李x、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不付租金为由将周x诉至本院,要求周x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79,500元,本院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已经领取了上述判决的租金79,5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区分局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1)第x号),认定周x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8日起在合庆镇x路3038号租赁他人房屋从事塑料造粒加工的经营活动,决定对周x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防第一旅后勤部营房科出具的《致x区人民法院的函》:“兹有我部队在x路3038号一块部队训练场地,自2006年起租给李x及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并出租,给周x经营,周x利用此土地无证经营,违反环保规定,非法从事废塑料生产,大量产出废水、废气。……合庆人民政府已发文给我部,要求我部立即停止与周x等人的租赁合同,现已有李x及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贵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周x的土地租赁合同,现我部特此发函给贵法院,请求贵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判令解除李x及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x的土地租赁合同……”。

两原告申请证人李春凤(李x的女儿)当庭作证称:2011年6月李x曾受周x暴力威胁,并被打落牙齿3颗;2011年7月1日周x等人又威胁李x与其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被告认为证人与李x有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其理由有三,其一是被告不付租金,因两原告之前已经通过本院诉讼和申请执行,实际收取了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两原告再于2012年2月20日以租金不付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显然于法无据;其二,两原告认为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便成立,两原告之前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放弃撤销权,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三,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等,被告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周x确被行政处罚过,但原因系“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且双方协议仅约定“由于环保不合格所产生废气,国家要求乙方清理现场以及搬迁和整顿,甲方不负责任”,并未约定原告由此具有解除合同权,故原告的该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上海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卓郁
代理审判员: 张斌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