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饲料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饲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农场某皮尺厂北边(某农场某号街坊某丘)。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

原告上海某饲料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饲料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种植青饲料的承包户,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以土地置换形式解决以前农机具评估的遗留问题,原告将坐落于崇明县某奶牛一场以及崇明县某奶牛一场的部分地块共计582亩与被告坐落于江苏省启东市某奶牛场周围部分地块513.7亩进行置换,其中原告的208亩土地的补偿租金作为解决被告以前农机具的补偿,超过农机具补偿的面积,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偿金另支付原告20,000元协议保证金;土地置换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上述90,0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交款。嗣后,原、被告依约相互交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70,000元土地补偿金及20,000元协议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置换补偿租金人民币70,000元及协议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意向承诺书)》及《土地置换协议书》各1份;

2、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解决有关农机具评估补偿的历史遗留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崇明县某奶牛一场以及崇明县某奶牛一场的部分地块共计582亩与被告坐落于江苏省启东市某奶牛场周围部分地块513.7亩进行置换,其中原告的208亩土地作为解决被告农机具的补偿金,超过农机具补偿的面积,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7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交付协议保证金(土地清理治安管理)20,000元;土地置换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协议到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归还上述协议保证金。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上述90,0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交付。后,原、被告依约相互交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土地租金及协议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已经按约完成土地置换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70,000元土地补偿租金及20,000协议保证金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金及保证金,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饲料公司土地补偿租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饲料公司土地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逸家
二o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