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黄河路18号4幢201室,经营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计441.73亩土地承包合同,每亩每年租赁费按照县政府公布的土地流转费价格计算,流转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将土地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土地租金人民币546,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

2、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

3、2012年6月12日,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出具的土地流转费价格的《证明》1份。

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农户流转土地441.73亩承包给被告用于果林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按照崇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流转费价格计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度土地租金,以后每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土地租金等。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441.73亩土地流转合同中,有政府为照顾村级经济操作的20亩虚数,当政府停止操作时,原告将20亩土地流转资金返回被告。即本案实际流转土地为421.73亩。另,2011年度起土地流转费指导价为每亩每年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21.73亩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土地租金546,56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止)的土地租金人民币546,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3元,由被告上海某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逸家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