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红,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六村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元六村村委会与倪某、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元六村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39亩承包给倪某、赵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从第6年开始每3年递增一次,从基础的每年每亩200元递增15%等。2012年3月1日,元六村村委会以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增幅标准每年每亩264.50元与本县农用土地流转指导价仍有较大差距,原租金标准显失公平,且倪某、赵某某存有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自2012年起提高元六村村委会承包给倪某、赵某某的土地租金,按照每年每亩842元的价格计算。

原审庭审中,元六村村委会与倪某、赵某某均同意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倪某、赵某某同意每年每亩再增加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元六村村委会与倪某、赵某某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元六村村委会与倪某、赵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从第6年起每3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客观上已经考虑到日后增加租金的问题,元六村村委会要求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无法可依。元六村村委会认为倪某、赵某某存在违约和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倪某、赵某某同意每年每亩再增加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赵某某自2012年起按每年每亩314.50元的标准向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4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土地租金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间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增幅为15%。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元六村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倪某、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在2004年1月,而相关部门发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格意见是在2004年4月,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远低于指导价,合同成立后发生订了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原约定履行合同对与元六村村委会明显不公平,同时倪某、赵某某实际用地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元六村村委会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违约,对于土地租金承包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元六村村委会要求提高土地租金没有依据,原审中倪某、赵某某同意在调解中在2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而不是在264.50元基础上增加50元,原审判决依据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元六村村委会与倪某、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该承包合同对于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租金的数额及增长幅度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现元六村村委会仅以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远低于相关部门土地流转指导价为由,要求提高土地租金,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元六村村委会认为倪某、赵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达的意见,就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内容所作的调整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元六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代理审判员: 高胤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