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某公司)系上海市桂某某258号10,75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和917.6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4月10日,新上海某公司、吴某某签订《桂某某258号部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上海某公司将上海市桂某某258号内部分场地即若干个植物花棚、玻璃大棚及辅助用房共计约3,850平方米出租给吴某某,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承租人整理清场等收尾工作的时间),第一年至第五年年租金人民币(下同)40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零三个月年租金为450,000元;吴某某如不按期交纳场地使用费或在场地使用时有新上海某公司认为不安全的行为,新上海某公司有权提出书面警告,如吴某某拒不改正,新上海某公司有权视作违约,以书面告知吴某某,吴某某在收到该通知30天内再不改正的,新上海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即在场地上搭建了大量建筑物,并转租多人作仓库和办公室使用。

原审另查明,新上海某公司自己的办公地址也在桂某某258号内。

原审审理中,新上海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吴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桂某某258号部分场地租赁合同》;2、吴某某拆除位于上海市桂某某258号租赁场地内的建筑、恢复原状并向其交还租赁场地。

吴某某辩称,2009年4月签订合同之后,其就在系争场地上搭建了相关建筑,新上海某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吴某某对系争场地投入巨大,且转租多人,故不同意新上海某公司的诉请。

原审中,新上海某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1日发给吴某某的函,该函称,因新民晚报披露吴某某在系争场地上搭建简易住房、仓库,严重威胁到相关电力设施,故要求吴某某拆除违章建筑、消除隐患、恢复原状。吴某某则称从未收到该函。

原审认为,新上海某公司、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就吴某某租赁场地的用途加以约定,吴某某的搭建行为由来已久,搭建的建筑物也具有相当规模,新上海某公司的办公场所紧邻该租赁场地,同属一个门牌地址,其不可能不知道吴某某的搭建行为,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向吴某某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吴某某搭建行为的默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某某搭建的建筑物危害了电力设施的安全,故新上海某公司以吴某某擅自搭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场地内的建筑、恢复原状,有违诚信,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判决并不表明对吴某某搭建行为的认同,但吴某某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以及因此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不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新上海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就吴某某租赁场地的用途加以约定,故吴某某在租赁场地上搭建建筑物未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合同明确载明租赁场地规划核准用途为绿化用地,因此双方对租赁场地的用途有明确约定,故吴某某在租赁场地内搭建违章建筑是严重违约行为,且经新上海某公司多次通知其仍不拆除,新上海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系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新上海某公司系默认吴某某的搭建行为,属主观臆测,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亦未对吴某某将租赁场地转租给他人使用以及长期拖欠租赁费直至原审审理中才付清的事实予以查明,此也是新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虽然合同中载明租赁场地的规划用途为绿化生产用地,但是新上海某公司就吴某某对租赁场地搭建和转租的行为知情并认可,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上海某公司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解除系争租赁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吴某某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用途,且在租赁场地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造成安全隐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上海某公司对吴某某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状况应系明知,但其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对此予以默认,该认定并无不当。新上海某公司主张吴某某的搭建存在安全隐患,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新上海某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系争租赁合同,缺乏依据。就吴某某拖欠租金的问题,即便根据新上海某公司的自述,吴某某现已不欠付租金,新上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吴某某欠租向其进行过催告,且其在吴某某付清租金后仍以欠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难以成立。由此,新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系争租赁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本案判决结果并不表明对吴某某搭建行为的认同的相关意见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新上海国际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