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第一居民组因与郑州信达耐磨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第一居民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

代表人王国喜,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信达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大庄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桐树王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信达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树王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俊代表信达公司交付桐树王村一组租地款16000元,桐树王村一组出具收据一份。同年10月29日,信达公司与桐树王村一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桐树王村一组向信达公司提供本村范围内的荒地,出租给信达公司,做生产、经营性使用土地。二、土地面积13.77亩。三、土地租期为30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34年11月1日止。四、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先交款后使用,到期不交,桐树王村一组有权解除合同,一切后果由信达公司负责。除农业税外其他税收有信达公司承担。合同生效第一次交两年的租金,以后每隔十年递增20%。五、付款时间:双方定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六、有关行政部门手续由桐树王村一组协助办理,并为信达公司在承租期提供有关土地证明等。八、桐树王村一组向信达公司提供正常、良好、宽松的投资环境,创造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协议有效期内有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事宜,如遇当地村民无正当理由,滋生是非,造成信达公司停工、停产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桐树王村一组负责应及时控制、平息事态。九、桐树王村一组应全面做好村民工作,如因工作不及时到位,造成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和部分失效,信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在该租用土地上的所有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在租赁土地上施工建围墙,但桐树王村一组个别村民推倒信达公司围墙,阻挠施工,信达公司无奈退出租赁土地。此后,本案土地桐树王村一组又租赁给黄某,黄某仍然没有使用该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与桐树王村一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将村民组的土地租赁给企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本案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信达公司与桐树王村一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桐树王村一组收取信达公司的租地款16000元,应当返还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请求的租地款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不予支持。桐树王村一组反诉的土地实际占用费,因信达公司未实际使用土地,且涉案土地后来又租给他人,信达公司不应当支付土地实际占用费,桐树王村一组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公司、桐树王村一组双方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桐树王村一组返还信达公司租地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桐树王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桐树王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信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暂时停止,至今仍占用土地,并未退出,亦未将土地交付我方。在原审时,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查看,有围墙60公分高,存放着建筑垃圾。足以说明该土地仍由信达公司实际占有,没有交付。一审法院查明我方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黄某,实无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协议没有说对方从事的非农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况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应在协议生效后自行办理,与协议的效力没有关系。对方明知租用农用地是非法的仍租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此,桐树王村一组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我方。我方没有使用土地,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在涉案土地上拉围墙,桐树王村一组部分群众阻挠,使我方无法使用土地,后桐树王村一组把土地租给黄某,黄某也因群众的阻挠没使用该土地。我方为再次建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许多材料被村民抢走,造成损失。据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信达公司与桐树王村一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但其并未办理,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第一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颂琳
审判员: 龚磊
审判员: 曾小潭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