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

村长: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台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8月9日、8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起诉称:原、被告存有土地租赁关系。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九塘坦地共50亩,租期十年,自2003年立冬至2013年立冬,租金按每亩300公斤早稻谷计算,并按当年粮管所收购价加补贴确定每年租金。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订立之日付每亩100元,其余在2003年立冬之日前付清一个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款均在前一年的立冬日前一次性付清。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697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实际收取租金的金额不按合同执行,而是按照每年的减免政策收取,其已付清全部租金。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不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但对原告于2012年5月到其家中催讨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三、路桥区2004-2012年早稻谷收购价格表一份,证明粮管所收购价加补贴的历年数据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不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统计表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交纳土地租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租赁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其已付清租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付清租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另申请证人梁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土地租金被减免的事实。两证人当庭陈述自己与村里租赁土地及支付租赁费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非某村村民,亦未与某村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梁某、黄某分别属于金清镇某村、某村,与被告非同村村民,两人亦未与某村订立租赁合同,且对被告李某的租金减免事实,证人梁某表示不清楚,被告黄某表示系听被告李某陈述,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九塘坦地共50亩,租期十年,自2003年立冬至2013年立冬,租金按每亩300公斤早稻谷计算,并按当年粮管所收购价加补贴确定每年租金。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订立之日付每亩100元,其余在2003年立冬之日前付清一个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款均在前一年的立冬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路桥区2004年至2012年的粮管所收购价及补贴标准,被告李某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2004年至2007年均为25500元、2008年为31500元、2009年为35400元、2010年为36000元、2011年为42000元、2012年为45000元。被告李某实际支付的租金情况为:2003年为4630元、2004年为17300元、2005年为20000元、2006年21000元、2007年至2010年均为20000元、2011年为42000元、2012年为45000元(其中5000元为第一次开庭后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起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2004年至2010年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时间均已超过一年,现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的租金,被告在起诉前已付清;2012年的租金,余款5000元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已于2012年8月14日付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辩称实际收取的租金不按合同执行,而是按照每年的减免政策收取,并认为其已付清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三款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依法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71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代理审判员: 陈丰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