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兴。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反诉原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19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原告雇用詹某作为项目经理人负责专项工作,并依约向上海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院)交纳了设计项目的定金20,600元。然而到了今年2月初,被告却因反悔而欲解除合同,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催告通知书》,继而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让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都以合同已解除为由不予理睬而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和擅自解除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损失,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一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2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设计费损失20,600元、工资损失28,000元及律师费损失13,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都是原告方造成的。原告变相人为拖延时间,不让设计结果(施工图纸)出台。原告对履行合同持消极态度,收到被告的《催告通知书》后仍无行动向设计单位催促施工图纸早日出台,也未与被告进行必要的沟通。另外,原告迟延支付定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先违约,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2、所收定金60,000元不予返还,归被告所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合同需要双方去履行,如果发生问题,双方应该协商。被告说原告迟延交款是违约,但被告开了发票,应该是准许了这一行为的。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被告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原告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工业区环枫北路99号内的二期用地计约4,66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连同该地块之上的政府规划部门许可并由乙方所建的新建厂房及其乙方后续所建部分和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甲方保证对该地块拥有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并保证乙方在该地块上构建建筑物系甲方已取得政府建设规划许可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本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甲方应根据乙方的书面要求立即将该地块上的建筑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取得设计图纸后的三十天内,甲方应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将该地块做好“六通一平”后连同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许可证、开工许可证、设计图纸等政府要求的开工前必须具有的文件复印件交给乙方,乙方验收并认为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后出具收到合同约定的地块及相关材料的《确认书》给甲方。乙方接收地块后的次日起开始向甲方计租。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9年。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每亩每年30,000元,先付后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定金60,000元给甲方,到合同履行时,定金转为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若在本合同生效后至租赁物交付前乙方违约的,甲方可没收乙方所交定金60,000元,甲方并可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若在本合同生效后至租赁物交付前甲方违约的,应支付双倍定金120,000元给乙方,乙方并可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若发生诉讼,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

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建厂房定金。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011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代码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用于办手续。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方,简称甲方)与某设计院(承接方,简称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设计合同约定,估算设计费为102,726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20,6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

2011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设计费20,600元。

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通知书》,通知原告:“关于上海市某工业区环枫北路99号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事项,因你方未及时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也未向设计单位领取设计成果,以致合同约定的手续至今无法启动。为此,我公司特向你方通知,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立即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并领取设计成果交我公司用于办理工程手续。”

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经我公司催告后,你公司仍未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致设计成果未能交付办理相关手续,你方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我方依法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本通知书自邮寄发送后生效,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将重新另行处置原合同标的物。”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22日。

2012年3月9日,某设计院出具了《关于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二期扩建项目设计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受投资方委托本公司为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二期扩建项目进行设计,设计方案草图出来后,我公司有关设计员和投资方进行了多次商议和修改,截止至2月22日,我公司还没有形成正式的最终设计方案。待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才确定该方案作为本次施工图设计,另地质勘察最近马上要进场进行施工。

诉讼中,原、被告各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某设计院进行调查,负责设计的工程师称,《情况说明》中的“投资方”是原告,“董事会”也是原告的董事会。签订设计合同要经过立项,由于原告既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所以签合同都是以被告名义,实际操作都是原告与设计公司联系的,设计费20,600元也是原告支付的。设计方案出来好几稿,原告也进行了多次修改,但最终还未确定。

以上事实,由合同一、合同二、《催告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金额为60,000元的定金收据、金额为20,600元的设计费收据、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设计草图、收条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根据双方的合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应予准许。解除时间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为宜。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在于违约方是原告还是被告?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看,原告向被告租赁土地建造厂房,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要求将承租地块上的建筑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费由原告承担。本案租赁物的交付是被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做好“六通一平”等基础工作,原告经验收接收地块的次日起向被告计租。虽然合同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因此,设计图纸的交付与被告交付租赁物、收取租金具有重要的先后联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告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目的是促使原告尽快确认设计图纸,以便将租赁物尽快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作回应的行为,表明原告亦有解除合同的意愿,故不存在原告违约或被告违约。另外,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迟延支付定金,也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但被告于9月13日开具了定金的收据,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支付,原告也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根据合同一第四条约定,到合同履行时,定金转为租金,故考虑到双方均有解除合同一的意愿,合同一终止履行,定金不再转为租金,被告应返还收取的定金60,000元。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解除合同一系双方的意愿,不存在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

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因原告也不存在违约,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

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其实属于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反驳,不构成反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定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元,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负担6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