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

投资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高椿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永源园艺场)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源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崔小晓,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高椿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椿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应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8日,高椿树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永源园艺场(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位于罗泾镇高椿树村旺家生产队,土地面积为55.94亩,用于种植苗木。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当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需延期双方再续订合同。租赁土地价格按前四年每亩每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计算、以后四年为3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先付一部分,以后每年五月底和十一月底各结算付一次。在租赁土地期间,如遇国家及政府统一规划需要用该租赁土地,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如乙方未能按时付租金又协商无效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承租后,永源园艺场在系争土地上种植了苗木。2010年12月14日,永源园艺场向高椿树村委会支付了2010年度系争土地及案外租赁土地租金共计46,266.5元。

原审中,高椿树村委会诉称:上述土地租期届满后,己方告知永源园艺场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其归还土地,搬离苗木,但其不予配合,至今仍占用承租的55.94亩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永源园艺场返还上述租赁土地,搬离系争土地上的苗木,并按照每亩每年3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原审中,永源园艺场辩称:系争土地上种植的是园艺类的花木,当时约定的7年租赁时间与花木的生长是不适合的,所以到期后如永源园艺场需要延期租赁,高椿树村委会应该无条件续签合同。租期届满后,永源园艺场继续使用系争土地,从来没有收到对方书面要求搬离的材料,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永源园艺场在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多次到高椿树村委会缴纳系争土地2011年度租金,但对方拒收,并告知租金标准未确定,暂时不需要缴纳。高椿树村委会拒收租金的原因是要涨价而不是要解除合同。故同意按照每亩每年3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不同意返还系争土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 2012年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沪(宝)征告[2012]第b0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中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中包含了高椿树村旺家生产队34,444.5平方米土地在内。永源园艺场称系争土地在上述动迁范围内。高椿树村委会则称租赁合同在2010年已经到期,公告却是2012年1月公布的,且系争土地不在该征收范围内,故动迁与永源园艺场无关。

原审审理中,高椿树村委会提供了告知书、挂号信信封及投递邮件清单,以证明其通知永源园艺场不再续签合同。该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载明永源园艺场与高椿树村委会分四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争土地租赁期自2002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时,高椿树村委会将不再与永源园艺场续订合同,永源园艺场届时需及时搬离苗木等,否则造成的后果将由永源园艺场承担。该邮件被退回未送达永源园艺场。永源园艺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没有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土地租期届满后,高椿树村委会未收取永源园艺场任何租金。永源园艺场表示在系争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种植苗木,搬离将导致永源园艺场苗木损失6,191,496.05元,但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永源园艺场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反诉。永源园艺场还称系争土地在2009年、2011年被部分征收,依据为沪宝府土(2009)133号文件及沪宝府土(2011)234号文件,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政府文件。永源园艺场还出示了一份地籍图,以证明系争土地被征收。高椿树村委会质证认为该地籍图来源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系争土地被征收。

原审法院认为:高椿树村委会与永源园艺场之间就系争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又未续签租赁合同,故永源园艺场应将系争土地返还高椿树村委会,并搬离其种植的苗木。永源园艺场虽辩称合同到期后,其与高椿树村委会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高椿树村委会提交的告知书也表明其不愿与永源园艺场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高椿树村委会至今也没有向永源园艺场收取系争土地租期届满后的租金,可见高椿树村委会对永源园艺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系争土地是有异议的,故可以认定双方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永源园艺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永源园艺场辩称系争土地在2009年、2011年被部分征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沪(宝)征告[2012]第b0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高椿树村旺家生产队34,444.5平方米土地虽被征收,但永源园艺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土地属于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退一步来说,即使系争土地被征收,因系争土地被征收前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故上述征收与永源园艺场无关。综上,鉴于永源园艺场至今没有搬离系争土地,故高椿树村委会要求永源园艺场按照每亩每年35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高椿树村旺家生产队55.9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高椿树村民委员会并将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的苗木搬离;二、被告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高椿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从2010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实际搬离上述租赁土地之日止,按照每亩每年人民币350元计算)。

上诉人永源园艺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0年12月2日起,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系争土地的租赁用途是用于园艺林木种植,种植周期较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永源园艺场实际使用系争土地,高椿树村委会未提异议,双方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永源园艺场之后未支付租金,是因高椿树村委会领导班子调整且就土地租金涨价事宜未形成决议而未向永源园艺场收取,并非永源园艺场违约欠租。在此期间,永源园艺场也从未收到过对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永源园艺场在原审判决后取得沪宝府土(2009)133号文件及沪宝府土(2011)234号文件,上述文件证实系争土地已由于市政道路建设及政府土地收储等原因被征收为国有土地,高椿树村委会对系争的部分土地已无合法所有权,高椿树村委会要求永源园艺场返还系争土地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椿树村委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椿树村委会辩称: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在2010年12月1日已到期终止,而且高椿树村委会明确告知对方不再续租,但永源园艺场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从永源园艺场二审提供的相关文件来看,系争土地均不在征用范围的红线内,且目前所有征地手续均未具体实施。加之,本案系争土地租赁合同是租期届满终止,即使发生征地也与永源园艺场无关。故不同意永源园艺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椿树村委会与永源园艺场之间就系争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现高椿树村委会要求永源园艺场将系争土地返还,并搬离其种植的苗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永源园艺场应支付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的处理,亦无不当。永源园艺场上诉认为,其与高椿树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系高椿树村委会单方面原因未收取租金,永源园艺场对系争土地有权继续使用并获收益。因永源园艺场未能提供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的证据,且高椿树村委会亦明确表明其不愿与永源园艺场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至今也未向永源园艺场收取系争土地租期届满后的租金,故对永源园艺场的该节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永源园艺场另上诉认为,部分系争土地已因市政道路建设及政府土地收储等原因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已不属于高椿树村委会所有,高椿树村委会无权要求永源园艺场返还系争土地。根据永源园艺场目前提供的政府批文来看,并无相对应本案系争土地已明确列入征用或土地收储的内容,永源园艺场亦无法进一步证实系争土地正在进行征收,且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于2010年12月1日到期,即使系争土地被征收,也与永源园艺场无关,故对永源园艺场的该节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源花木园艺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