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甲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天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超。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

上诉人某甲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超、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诉争的1.19亩土地为某某村某某某组所有。在1999年第一次土地延包期间由某甲的婆婆范某某承包。2004年3月范某某与上海市某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村委)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称某乙村委为新建村卫生室和老年活动室租赁范某某承包土地1.19亩,租赁价格每年为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亩,按工业开发租用土地标准。如今后工业开发租用土地价格调整随之调整,租赁时间从2004年3月1日至延包期止或国家集体规定撤销废除合同为止。期后,某乙村委每年支付给范某某每亩800元的租赁费。范某某死亡后,该租赁费由某甲领取至2010年底。

2010年12月12日,某某村某某某组对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经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实施《某某村某某某组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实施方案》,对土地进行确权和确利,其中确认因土地流转让缺田户确利的,流转费每亩400元,以后视土地市场变化三年一商定。经上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某甲取得确权土地为0.66亩,确利的土地为4.12亩。

期后某甲提出其确利部分应包括原其婆婆范某某流转给村使用部分,村民小组也予以认可,在村民小组与某乙村委协商同意该部分流转费每亩每年800元由某乙村委直接支付给某甲,并向某甲出具《证明》,称某甲承包地确利中有1.19亩流转村集体使用,租赁费由村直接支付。

另查明,某某镇内部措施中规定,用于工业开发用地的对农民的土地流转费补偿统一为每年每亩800元。

2012年3月26日,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2011年3月1日起提高每亩的土地租金至3,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甲的婆婆范某某与某乙村委于2004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至2010年底第二轮土地延包开始后到期,诉争1.19亩土地由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小组已重新进行延包。根据《某某村某某某组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实施方案》该诉争土地为确利土地。上述实施方案是由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签字,对该集体的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的。按照该实施方案,确利土地不明确土地的具体方位,而是根据确利数额每年领取400元每亩的流转费三年不予调整。诉争的1.19亩土地是确利土地,需由某乙村委每年支付的流转费为800元/亩,村民小组考虑到该土地原为某甲婆婆范某某承包之事实,并同意某甲确利土地中的诉争1.19亩,按800元流转费计取,由某甲自行向某乙村委领取,该决定已属对某甲的照顾。某甲现以范某某与某乙村委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调整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其诉称:2004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与现实不相一致,某乙村委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从2004年3月至今农村土地已升值多倍,某乙村委不同意调整土地租赁价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村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范某某承包土地处理意见》;2、《承包协议》;3、《有关范德明承包地处理》;4、《证明》;5、《沪奉农地承包权(2011)第q31020106246030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中证据1、2、3、4欲证明自2008年范某某过世后,原先由其租赁的1.19亩土地已经转至上诉人丈夫范某某名下,由其一家使用至今;且该1.19亩土地没有被村小组收归集体所有,不属于4.12亩确利的土地范围。证据5欲证明上诉人承包地中确权土地是1.85亩,其中包括0.66亩和1.19亩土地,土地产权证上的确权土地0.66亩为登记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是上诉人与生产队之间的约定,和村委会无关。证据2、3、4都是上诉人与生产队组长直接商议的,和村委会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某甲关于提高土地租金的诉请,其前提在于在原合同当事人范某某死亡并经过2011年的土地重新延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1.19亩土地仍然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范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原合同关系已然终止,上诉人并不能当然地直接成为原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2010年底进行第二次土地延包和确权确利的过程中,该1.19亩土地已被集体收回调整作为确利土地。虽然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系村里在认定操作登记上有误,该1.19亩地与确利性质无关,亦未被集体收回。但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及相关证据,尚不足以翻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效力。上诉人如就上述土地定性有异议,应先予另行主张解决。再次,上诉人现主张提高租金标准只是其个人的要求,即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租金标准亦应经双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因此,对于上诉人仅以自己的单方要求主张按提高租金后的标准来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许京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