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乙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乙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乙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填土合作协议》,称甲方根据复耕土地与废弃鱼塘填埋还田,需要土方50万立方米左右,乙方有意提供土源,故双方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土源地点为某区某镇某公路某村北侧鱼塘填埋与平地堆放,高度平面高0.5米内。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取每立方米(人民币,下同)4元作为场地租用费,先付后下,每1,000车结算一次。协议第四条约定,堆放土方的场地,今后土方处置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涉。

2011年7月15日,甲公司制作了一份《土方作业汇总表》,载明:2011年4月2日-4月13日,车数1,017,单价60,小计61,020元;2011年5月17日-5月31日,车数1,906,单价60,小计114,360元;2011年6月1日-6月4日,车数1,242,单价60,小计74,520元;2011年6月8日-6月12日,车数964,单价60,小计57,840元;2011年6月13日-6月26日,车数2,493,单价60,小计149,580元;2011年6月27日,车数69,单价60,小计4,140元;2011年6月28日,车数143,单价60,小计8,580元;合计车数7,834,单价60,小计470,040元。

该汇总表下方,由“朱某”代表乙公司手写“2011年7月15日实收凤凰村卸点牌7,834车”并签字。庭审中,朱某到庭陈述称,其在乙公司管理卸土,在本合同中负责现场卸土,其签字仅是对卸土车次的确认。其仅知道本合同按照每立方米4元计价,并不清楚按照60元/车来计价的事情。该场地还有其它公司倒土,这些公司的车辆与乙公司的车辆差不多吨位。实际一般会存在超载的情况,但超的不会很多,最多在10%-20%。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11年4月7日支付甲公司3万元、7月6日支付17万元、8月5日支付10万元,另支付过3万元现金,合计33万元。原审庭审中乙公司称,之所以超额支付是考虑到合同还要继续履行。

甲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填土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土地用于渣土堆放,向乙公司收取每立方米4元作为场地租用费,后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为按照每车60元进行结算。现乙公司已实际堆放渣土7,834车,应向甲公司支付场地租用费470,040元,但至今仅支付了330,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租用费140,04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乙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场地租用合同关系,约定的场地租用费标准为每立方米4元,一直未变更结算方式。现乙公司已实际堆放渣土7,834车,按每车载重11.8吨、每立方米土壤1.5~2吨计算,每车费用不超过28元,故乙公司不仅未欠甲公司场地租用费,反而还多支付,故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请。

原审庭审中,乙公司还提供了:(1)2011年5月16日佘山镇镇级公司、企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以证明甲公司提供的渣土堆放场地未得到行政许可,导致乙公司被罚款。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载明的内容是“清除渣土”。(2)2011年5月15日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以证明因甲公司允许其它公司卸土,导致乙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它公司工作人员产生争执。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本身无法反映上述内容。

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还称,堆放土方的土地是案外人丙公司征用的,征用后没有马上开发,还有一些鱼塘需要平整,而甲公司是做土方的,因此联系了乙公司用于堆土。双方原约定按照4元/立方米来计算,后由于乙公司的车大多数是大车,可以装20多方,有些小车也存在超载情况,故与乙公司副总朱某协商,按照每车装15吨、每车60元来计算场地租用费。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就合同的履行问题,甲公司称,其现不要求解除合同,只要求作阶段性结算。乙公司称,本案合同由于场地已经被围墙围起来,乙公司也已另找地方倒土,故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但在本案中不主张解除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乙公司名下登记备案的渣土车46辆,吨位均在11吨~12吨之间。另有未经备案登记的渣土车15辆,吨位均为12吨。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对涉案土地上堆放的土方总量进行测量,乙公司则不同意测量,认为作为一个开放性场地,堆放土方的不止乙公司一家。原审法院在告知甲公司相关风险后,根据有关程序提交鉴定申请,但由于无法找到有资质的单位而被退回。原审法院又推荐一家无资质测量的评估公司,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由该公司进行测量,甲公司开始不愿接受,后又表示同意,但乙公司始终不愿接受。同时,在原审法院给定甲公司的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甲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有资质的测量单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至现场勘察,发现现场情况较为复杂,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地坪,而是包含了鱼塘等,土方堆放也不规则。现由于旁边修筑公路的原因,现场已经发生部分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填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每1,000车结算一次”,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不主张解除合同,并确认卸土共计7,834车,故本案中仅对7,000车进行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按何标准计算租赁费?乙公司堆放的土方量总量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的“每立方米4元”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每车60元”,乙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首先,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变更的直接约定。其次,从甲公司提供的《土方作业汇总表》来看,朱某的签字仅是对车次的确认,不能推断出对单价也同时予以确认;即使能作出上述推断,鉴于单价属合同的关键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具有变更单价的权限。故此,甲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租赁费仍应按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4元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甲公司申请对堆放的土方总量进行测量,乙公司则表示反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则始终无法找到一家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测量,难以保证测量结果的科学性;二则作为一个相对开放的场地,也难以确认现场土方均为乙公司堆放;三则土的堆放状况本身比较复杂。故此,通过委托测量并不能解决乙公司堆放的土方总量问题,对甲公司的测量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数学原理进行测算更为客观科学。

根据工程学知识,普通土的密度为1.1-1.6吨/立方米,现结算的车次为7,000车,乙公司名下的土方车载重量为12吨左右。故此,即使按乙公司名下土方车最重吨位12吨、土密度按1.3吨/立方米、再考虑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超载因素按照超载20%计算,乙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仍不足33万元(7,000车×12吨/车×1.2超载系数÷1.3吨/立方米×4元/立方米=310,154元)。故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填土合作协议,原约定每立方米4元计算土地租赁费,实际履行中双方口头变更为按照每车次60元计算,且乙公司已按此计算方式向甲公司支付33万元土地租赁费,现仍拖欠140,040元,乙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变更土地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4元计算,与事实不符。1、根据乙公司副总(土方运送现场管理人)朱某的证言,乙公司曾允许其他公司以其名义在土方卸点倒土,其他公司用的是自己的车,车辆有大小,实际运送中均有超载现象。试问,在车辆有大小,且均有超载,在从未对土方体积进行测量的情况下如何按每立方米进行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计算公式为7,000车×12吨/车×1.2超载系数÷1.3吨/立方米×4元/立方米=310,154元。试问,实际操作中运送渣土有必要采用如此复杂的计算公式吗?还需要运用工程学知识?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公式绕了一圈最终还是以车次计算,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4元计算。该计算公式也确认了乙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是同意并且也是按照车次计算土地租赁费的,只是为了逃避支付拖欠的费用,才硬将每车60元的价格变更为每车不超过28元。土方运送行业超载现象非常严重,根据行业惯例,为计算方便一般均按每车价格或固定每车多少吨计算。3、甲公司曾于2011年7月15日向乙公司出具一份《土方作业汇总表》,该表中有具体的日期、车数、单价、总价,乙公司副总(土方运送现场管理人)自认在该表格上签字。该表格的内容清楚明了,其陈述签字只是确认总车数,并非承认单价和总价,不符合常理。此表格说明双方之间一直是按照每车60元价格计算的,双方对此无异议,才会确认总车数。

二、原审法院认为因乙公司不同意对土方进行测量,故对甲公司提出的测量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原审法官也去现场实地勘查,当时现场并无变化。时至今日,却以乙公司不同意、现场发生变化为由不准许甲公司的测量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合同系甲公司起草打印,应予认定。甲公司就卸土场地从未提供场地使用证。本案乙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曾对乙公司每车所卸土方的具体立方数进行过计量。另乙公司表示,如果认定其尚拖欠甲公司场地租赁费,则对从2011年8月6日起算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土方作业汇总表》中列明了具体的日期、车数、单价、总价,乙公司现场管理卸土的副总朱某在下方予以签字,但其签字时注明“2011年7月15日实收凤凰村卸点牌7,834车”,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朱某签字认可的内容作出认定,到底是仅限于对车数的确认,还是包括该汇总表中的单价、总价均予确认。本院注意到,《土方作业汇总表》中列明了车数、单价、总价,朱某确认了车数,但对单价、总价未作表态,既未认可,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有两种可能,一是双方对单价按60元/车计算已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再予确认,只需对车数予以确认即可;二是签字人只是对车数予以确认,对单价、总价均不予认可。但是,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的话,通常的做法签字人应该对单价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而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因为合同已经约定了每立方米4元的单价,但朱某签字时却并未对60元/车的单价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曾对乙公司每车所卸土方的具体立方数进行过计量,此完全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常理,因为这将导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元结算费用的条款因缺乏数量基础而落空。另外,在该份《土方作业汇总表》签署之前,乙公司已支付23万元,签署之后又于2011年8月5日支付了10万元,总计支付33万元,此付款数额大于以乙公司所说的按原合同每立方米4元计价得出的费用,乙公司解释称其超额支付是考虑到合同还要继续履行,此解释是属牵强,难以采信。再说,由于双方未对乙公司所卸土方的具体数量进行过计量,33万元已付款项是超付还是少付亦无从确定。还有,根据土方卸载的一般交易习惯,是先确定每车次的单价,然后以每车单价乘以总车数计算总费用。至于对每车的土方量进行体积测量以确定立方米数然后再乘以单价,此种计算方式现实中不具有可行性。虽然“立方米”与“吨”是两个概念,前者为体积单位,后者为质量单位,但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会将之作为同一概念看待,认为“1立方米”即“1吨”。本案中乙公司卸载土方的车辆吨位一般在12吨左右,考虑20%左右的超载情况,按照每车15吨×4元=60元确定单价,既合情合理,且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4元亦相吻合。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甲公司的说法更具合理性与可信度,即虽然合同约定的土方费用结算方式是按照每立方米4元计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从按立方米计算变更为按车次每车60元计价。原审法院仍按原合同每立方米4元认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土方数量进行过计量的情况下,采用估算车辆吨位、土方密度、超载程度的方式,再运用工程学知识列公式倒推来计算土方费用,其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结算车次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每1,000车结算一次,但根据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意见,虽均不主张解除,但乙公司表示其已另找地方卸土,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现甲公司要求按照《土方作业汇总表》中双方确认的车数7,834车结算,乙公司对此车数亦已签字确认,故可按此车数结算,原审法院固守原合同约定的每1,000车结算一次,忽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失于拘泥,且遗留部分数量不予结算,宜造成讼累,不利于纠纷解决,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甲公司的利息主张,二审中乙公司明确表示如有遗留款项的,其对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甲公司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要求按照乙公司代表签字的《土方作业汇总表》结算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乙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用费人民币140,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乙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王昭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