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陆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15号。

负责人赖志骏,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敏文,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员工。

被告张某。

被告陆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陆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陆某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自2003年6月4日起,被告张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7,883.66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嗣后,被告张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7,883.66元 (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归还至2010年9月17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5,461.59元(包括透支本息4,900.74元、滞纳金560.85元),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4,900.74元×0.0005×天数);被告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保证合约,以证明被告张某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被告陆某系被告张某所持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保证人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张某、被告陆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张某、被告陆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作为被告张某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5,461.59元;

二、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4,900.74元×0.5‰×天数)]。

三、被告陆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陆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云华
审判员: 施浩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一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