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诉被告罗国芳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72号。

负责人陈宪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勤,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梅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罗国芳,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市支行)诉被告罗国芳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勤、朱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坛市支行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1张,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持卡后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9年2月22日止,利用银行卡的透支功能,先后多次消费和取现,至2011年4月30日止结欠超期还款利息2113.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国芳立即归还超期还款拖欠利息2113.87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章程第14条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国芳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罗国芳向农行金坛市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1张,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9年2月22日止,被告罗国芳利用银行卡的透支功能,先后多次消费和取现,至2011年4月30日止结欠利息等费用2113.87元。农行金坛市支行经索要未果,遂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上述事实由银行卡开卡申请、持卡人交易信息、催收档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坛市支行与被告罗国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罗国芳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现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国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利息等费用2113.87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国芳负担(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杨亚坤
二○一一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李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