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200号。

负责人康定选,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卡号:4581230110295039)并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透支金额人民币71,948.74元(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6,975.16元、利息21,503.21元、超限费279.56元、滞纳金3,150.81元、年费及手续费40.00元,并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6,975.16元、利息21,503.21元、滞纳金2,520.65元、年费及手续费40.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并从2010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46,975.1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21,503.21元、滞纳金滞纳金2,520.65元(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年费及手续费40.00元 ,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计算公式(以68,478.37元为本金×天数×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一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