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庄凯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负责人:杨中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庄凯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账号为2024500020617376、卡号为5324500020617376的信用卡。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8月15日,被告利用该卡消费或透支共计3996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仍欠本息7107.76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07.76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账号为2024500020617376、卡号为5324500020617376的龙卡贷记卡。自2007年8月13日起,被告利用该卡消费或透支。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仍欠借款本息710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或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凯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息7107.76元(利息截止2010年8月25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明海
审判员: 马洁
审判员: 刘江涛
二○一一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