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3号。

负责人潘岳汉,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周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5184763104162847),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截止至2011年2月27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7,547.49元(包括本金16,399.43元、利息773.99元及费用374.07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7,547.49元(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7,519.40元(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息人民币17,173.42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该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该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7,519.4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7,173.42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云华
代理审判员: 施浩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一年 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