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陆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陆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陆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至2011年6月7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2,532.69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532.69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0,541.51元×0.0005×天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382.97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0,541.51元×0.00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某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长城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长城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某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原系“某上海市分行”现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2,382.97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0,541.51元×0.00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云华
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