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吉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吉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吉某系其行某贷记卡持卡人,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截止至2012年2月9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2,830.43元(包括本金9,968.26元、利息935.21元及费用1,926.96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830.43元(计算至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被告所欠的透支本息10,903.47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533.15元(计算至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透支本息10,903.47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该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该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吉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2,533.15元;

二、被告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0,903.47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38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浩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