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永安社区善卷路58号。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人民中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X因从事服装销售购货需资金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下属的港二口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日期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1日,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本息,同时,被告刘X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居委会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6491号、房产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6356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后,被告刘X未按期偿还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X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刘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X的贷款申请书,欲证实被告刘X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刘X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抵押贷款15万元,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货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货款本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刘X于2010年6月3日因购服装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信用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6‰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6491号、房产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6356号,欲证实被告刘X已将其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居委会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港二口信用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字第(2007)254号文件,欲证实2007年5月23日开始,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含常德市鼎城区朗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的事实。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日,被告刘X与原告所属的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港二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港二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港二口信用社向被告刘X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3日到2012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货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货款本息。被告刘X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居委会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6491号、房产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6356号)。抵押合同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刘X与港二口信用社双方办理了他项权人为港二口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于2010年6月3日立下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9.6‰,2012年6月1日到期的借据一份,港二口信用社按约向刘X发放15万元的借贷。借款后,刘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文利息。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联社开业的同时,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含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港二口信用社等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港二口信用社只是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和承受。

本院认为,港二口信用社与被告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港二口信用社按约给被告刘X提供了借款,被告刘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季偿还借款利息,而被告刘X在借款后一直未予给付,已违约。港二口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信用联社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偿还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其借款尚未到期,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X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居委会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刘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刘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0年6月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

三、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X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6491号、房产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63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国新
二o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代理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