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

负责人仇向阳。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夏小蟾。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成豪。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以下简称中牟县化肥厂)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牟县化肥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牟县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姚艳秋、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一、1992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签订编号为92-4-15《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中牟县化肥厂向中牟工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中牟县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牟工行向中牟县化肥厂发放了该300万元贷款。

二、1996年12月25日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签订编号分别为(96)牟工信字第73号、(96)牟工信字第74号、(96)牟工信字第75号、(96)牟工信字第7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份,中牟县化肥厂向中牟工行分别贷款4笔各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同日,中牟工行向中牟县化肥厂发放了该1200万元贷款。中牟县化肥厂于1998年10月22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6月17日就该1200万元分别偿还17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偿还195万元。以上4笔共计划1200万元的贷款余额为1005万元。

三、1997年1月3日、16日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签订编号分别为(97)牟工信字第1号、(97)牟工信字第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份,中牟县化肥厂向中牟工行分别贷款135万元和100万元。中牟工行于1997年1月3日、16日向中牟县化肥厂发放贷款135万元和100万元。

四、就92-4-15《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96)牟工信字第73号、(96)牟工信字第74号、(96)牟工信字第75号、(96)牟工信字第7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7)牟工信字第1号、(97)牟工信字第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等,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有最高额为2415万元的99年牟工银最高额押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牟县化肥厂以其机器设备对上述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8月1日依据99年牟工银最高额押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牟工商合字第99009号抵押物登记证。

五、1998年10月20日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签订编号分别为(98)牟工信19号、(98)牟工信20号、(98)牟工信21号、(98)牟工信22号、(98)牟工信23号、(98)牟工信24号、(98)牟工信25号、(98)牟工信2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8份,中牟县化肥厂向中牟工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540万元。同日,中牟工行向中牟县化肥厂发放了该1540万元贷款。就该8笔贷款,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有牟工银房押合字(98)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牟县房产管理所依据牟工银房押合字(98)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于1998年9月10日出具了牟房押许字【1998】第0152号房产抵押许可证。

六、1993年5月20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抵押人为中牟县化肥厂、抵押权人为中牟工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分别为牟土押字【1993】第008号、牟土押字【1993】第009号、牟土押字【1993】第010号,抵押土地面积分别为43290平方米、94365.77平方米、25814平方米,抵押金分别为328万元、752万元、250万元。

七、2005年3月8日,中牟县化肥厂在中牟工行的包涵本案所涉及的3080万元在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

八、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中牟工行对中牟县化肥厂的含本案所涉及的3080万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及催收进行公告。

一审认为,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保护。中牟工行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中牟县化肥厂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牟工行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对所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保护,长城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了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3080万元;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已设定抵押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的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在308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14807元,保全费77000元,共计191807元,由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中牟县化肥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土地权抵押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不生效;2、原审法院的审理违背法定程序,应中止诉讼而未中止诉讼,导致中牟县化肥厂败诉;3、长城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4、抵押物权已经灭失,不应当再受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长城公司辩称:1、长城公司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长城公司行使担保物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3、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牟县化肥厂认为抵押权不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的审理没有违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牟民破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破产还债。2007年6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指定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清算组为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中牟县化肥厂与中牟工行于1992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92-4-15《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6)牟工信字第73号、(96)牟工信字第74号、(96)牟工信字第75号、(96)牟工信字第7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份、于1997年1月3日、16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7)牟工信字第1号、(97)牟工信字第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份、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8)牟工信19号、(98)牟工信20号、(98)牟工信21号、(98)牟工信22号、(98)牟工信23号、(98)牟工信24号、(98)牟工信25号、(98)牟工信2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8份,以上15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除中牟县化肥厂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剩余贷款本金3080万元,中牟县化肥厂已经在中牟工行于2005年3月8日向其发出的包括该3080万元在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予以签章确认,上述债权中牟工行已经转让给长城公司,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且亦进行了公告等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长城公司向中牟县化肥厂主张3080万元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中牟工行将设立最高额抵押的1992年的一笔、1996年的四笔和1997年的两笔共计七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该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对中牟县化肥厂认为上述转让债权行为无效,长城公司对该部分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1998年的八笔共计1540万元的债权,中牟县化肥厂以其房产和土地为该八笔债权设立抵押。其中房产部分的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牟县房产管理所依据该合同出具了房产抵押许可证,该房产部分的抵押有效。土地部分的抵押中牟工行提交了1993年取得的三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但在为1998年的债权设立抵押时中牟工行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家土地管理局又于1997年下发了《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牟工行在此次以土地为1998年的债权设立抵押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故中牟工行与中牟县化肥厂为1998年的债权设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3080万元;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已设定抵押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的房产及机器设备在308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14807元,保全费77000元,共计191807元,由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负担。此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双方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48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3812801050818),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胡涛
代理审判员: 马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争学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