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金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X区武陵镇临沅路。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该行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德鑫花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X区黄珠洲乡邓家窑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金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黄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行诉称:被告金XX因购房,向原告审请借款13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6.484%。借款日期从200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分期还款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时被告金XX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X区武陵镇江南雅苑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13万元。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仅于2010年7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本金仅偿还15166.6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金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833.38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8.424%的标准计收利息);同时对被告金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金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XX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金XX与原告XX农行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协议抵押贷款13万元,2018年11月6日到期,利率为7.47%,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在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3、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金XX以其位于常德市XX区武陵镇江南雅苑2栋4层02室的房屋作抵押按揭借款的事实;

4、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金XX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8年11月5日到期,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6.480%,逾期利率为8.424%;

5、XX农行操作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金XX于2010年7月18日已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已偿还本金15166.62元,现被告金XX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的事实。

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XX农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6日,被告金XX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农行向被告金XX发放按揭贷款13万元,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到2018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6.484%,分120期偿还,每月20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时,被告金XX用其位于常德市XX区武陵镇江南雅苑2栋4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5677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金XX于2008年11月6日立下借款金额13万元、月利率6.484%,2018年11月5日到期,每月20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8.424%的借据一份,XX农行按约向金XX发放13万元的借款。借款后,金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本金15166.62元及截止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农行 与被告金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金XX提供了借款,被告金XX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XX借款后仅偿还了201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余下利息、本金未按约定按期偿还,现已超过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XX农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XX农行要求被告金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中已约定:逾期按8.424%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XX农行要求被告金XX逾期后按8.4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金X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X区武陵镇江南雅苑2栋4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金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XX农行要求对被告金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金XX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114833.38元,并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24%支付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金XX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德市XX区武陵镇玉霞社区江南雅苑2号楼,房屋他项权证号: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56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新
审判员: 龚旭
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