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与被告卜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仕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汉族。

被告卜XX,女。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与被告卜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泉、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卜XX因与人合伙经营钢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卜XX借款100000元,利率9.45‰,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同时被告卜XX用其自有的位于桥南市场六区三层0778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28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8026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卜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对被告卜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卜XX于2009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2828号]房屋所有权和[常鼎国用(2008)第8026号]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卜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被告卜XX与人合伙经营钢材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双桥坪信用社申请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卜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45‰,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由被告卜XX用自有的位于桥南市场六区三层0778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28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8026号)作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卜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只支付2009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卜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合同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卜XX,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卜XX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卜XX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卜XX偿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的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由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效力,原告信用联社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卜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卜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的标准计算,并从2010年5月22日开始在月利率9.4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习彩
审判员: 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