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与被告罗x、丁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仕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绍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

被告罗X,男,。

被告丁XX,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19号。(系罗X之妻)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与被告罗X、丁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郭朝霞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绍国、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45‰。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8日,按季结息,同时由俩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金城小区11栋(常房权证武字第0300008号)和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07724号]的房屋及土地证作借款抵押担保,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俩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30日罗X与原告签订借款150000元的合同;

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金城小区11栋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字第0300008号)和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07724号)进行抵押;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9.45%;

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9日俩被告共同承诺借款是真实意愿表示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X、丁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1、2、3、4证据,但被告未出庭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X、丁XX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被告罗X、丁XX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45‰,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8日,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两被告用其自有的分别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金城小区11栋[常房权证武字第0300008号]和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07724号]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罗X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信用联社向其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2010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合同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两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罗X、丁XX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罗X、丁毒敏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罗X、丁毒敏偿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未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的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由于未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效力,原告信用联社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罗X、丁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丁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9.45‰的标准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鼎城区信用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X、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习彩
审判员: 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