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系甲朋友)。

委托代理人丙(系甲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上诉人甲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乙、丙,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日,甲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丁作为抵押人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实际期限以债权凭证上签署的期间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0.4‰即年利率24.48%计;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a路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针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丁作为债务人、案外人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书》,约定,抵押人、债务人、保证人的一切财产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等。之后,丁出具了两份《资金接收保证书》,写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收到了甲钱款共计20万元。2006年9月1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的a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甲、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8日止。

2010年1月9日,案外人戊出具给甲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针对上海市2006年字25号抵押借款合同书(即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我戊,2006年9月8日向债权人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0年5月份还清本息,并自愿承担债务存续期间的合同利息。”落款处写明“保证人:戊”,并捺有指印。

2010年11月25日,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丁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自2007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丁承担律师费12,000元;要求戊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7月12日,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甲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保证书》、《资金接收保证书》证明与丁之间形成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生效,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在借期届满后的诉讼时效内向丁主张过权利,且有正当理由,其对丁享有的债权丧失了法律的保护,丁辩称甲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甲要求丁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支持。由于戊于2010年1月9日出具给甲《还款保证书》,承诺自愿承担20万元债务和相应利息,该份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自愿加入甲和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戊应按约履行。遂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18号判决:一、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甲借款本金20万元;二、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甲上述借款本金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的利息48,000元;三、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年利率24.48%支付甲上述借款本金自2007年9月8日起至上述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四、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律师费12,000元;五、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甲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诉称,2006年9月1日,甲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丁作为抵押人和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针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丁作为债务人、戊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书》,约定抵押人、债务人、保证人的一切财产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等。之后,丁收到了甲支付的共计20万元的钱款。2006年9月1日,双方就抵押物即a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8日止。2011年7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戊负担,丁不再承担责任。该案经甲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丁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丁经法院认定不再承担偿债责任,则相应的抵押应予撤销或解除,故要求判令:甲协助办理撤销上海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18号及(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甲要求丁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被法院驳回;

2、抵押借款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丁曾经欠甲款项20万元,并经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抵押权登记。

甲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甲辩称,要求法院驳回丁诉请。丁欠甲的20万元债务一分钱未还,故抵押权不能撤销。甲起诉丁偿还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抵押权不能消灭。

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丁、甲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因甲对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甲确定:2010年8月18日,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丁还钱。之前,曾经有两次向丁主张过权利,一次是2009年春节,甲妹夫曾经到丁家里去要求丁卖房还钱,但丁不在,是丁父母接待的。另一次是2010年8月初,甲曾经去过丁家里,但丁不在家,仅丁父母及朋友在家,丁父母同意还一半的欠款,其本人未同意。上述两次主张均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6月26日,甲向丁发出挂号信,要求丁卖房还钱。

丁对甲的上述辩称有异议,认为在甲起诉的(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18号案件中,甲从未提及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而且甲的上述辩称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甲在2010年8月18日起诉前从未向丁主张过任何权利。(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1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甲至今未曾向丁主张过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对担保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采用的是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制度。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担保物权均发生消灭。因此,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关于丁、甲之间的债权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甲在借款期届满后的诉讼时效内无证据证明向丁主张过权利,甲对丁享有的债权丧失了法律保护,甲要求丁返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已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甲亦无证据证明向丁主张过抵押权,仅在2012年6月26日担保物权期间届满后主张,该担保物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综上,鉴于丁、甲之间关于上海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消灭,故丁要求甲协助办理撤销上海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判决如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丁办理撤销上海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留其在a路房屋上的抵押权,驳回丁的原审诉请。理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并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非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能理解为抵押权消灭。债务没有清偿,一审法院却判决消灭抵押权,有违诚信和社会良俗。

被上诉人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抵押权之行使期限与存续期限的理解。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可以看出法律对抵押权的保护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并未明确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仅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限,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因为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若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不作限制,则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抵押财产的归属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故法律有必要对之加以限制,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应使抵押权消灭。关于甲诉丁、戊的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甲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时效内向丁主张过权利,其对丁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法律保护。同样,甲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针对a路房屋曾向丁行使过抵押权,故抵押权亦不受法律保护,而归于消灭。现丁主张a路房屋之抵押权已消灭,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手续,该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