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桥路x号。

负责人刘x,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新河北路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因购买上海市纬地路88弄86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4.425‰,实际以放款时某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为准;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同意在每月20日前在自己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内存入足够金额,由原告扣除当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本息、费用全部清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将其已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纬地路88弄86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4年12月30日,上海市纬地路88弄86号房屋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2005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58,000元。后被告陈某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14.44元、利息11,550.34元、逾期利息299.39元,并已连续违约5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提起诉讼,向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5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14.44元;2、判令被告陈某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律师费25,583元;4、如被告陈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按约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将上海市纬地路88弄8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499,814.4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律师费25,583元;

三、被告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纬地路88弄8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本案受理费9,17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2,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成方
审判员: 叶吟丹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