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x、彭x、龚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仕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元,男。

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

被告周X,男。

被告彭X,女。

被告龚XX,男。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X、彭X、龚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德元、谭桂英、被告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龚XX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X从事建筑业,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日期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3日,按季结息,由被告周X、彭X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牯牛岗社区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房武他字第56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国用(2002)个字第22483号],同时被告龚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X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X、彭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2、对被告周X、彭X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龚XX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X、彭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彭X于2009年8月5日已建立了借款关系,原告按借款合同向周X、彭X发放了贷款15万元的事实;

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权证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周X、彭X对借款15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周X、彭X借款由被告龚XX对其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X辩称,所借原告贷款,抵押属实,由于建筑业不景气,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分期偿还的协议。

被告彭X、龚XX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上述被告在庭审举证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周X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

被告周X、彭X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从事建筑业,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港二口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周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X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日期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3日,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周X、彭X用其共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牯牛岗社区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常房武他字第56348号,抵押土地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22483号、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周X、彭X出示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龚XX在被告周X借款15万元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周X不按期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周X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仍未能按期偿清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利息已偿还到2011年3月15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周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X、彭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8月5日将1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周X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X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周X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周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应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由此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彭X用共有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龚XX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并从2010年8月4日开始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到期不付,由被告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X、彭X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抵押登记证号:常房武他字第56348号、土地抵押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224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X负担,被告龚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习彩
审判员: 龚旭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