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甲(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梁某某。

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柳真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某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甲、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安平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35‰;清偿利息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8元,逾期罚息24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合计23255元。本案诉讼费判归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某信用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计息清单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安平信用社贷款20000元;清偿利息至2011年6月1日。被告梁某某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某某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某某信用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安平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35‰;清偿利息至2011年6月1日。被告梁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8元,逾期罚息246元,合计23255元。经原告派人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原告某某信用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某某信用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及要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8元,逾期罚息246元,合计2325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梁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吴某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娟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