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朱家龙村兴红组06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6205140833。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DF118号,身份证号码:432621196402217012。

委托代理人张彪,男,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在合泰布料批发市场一直经营布匹批发生意,与刘志军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0年8月6日前共拖欠原告货款248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见证据附件),由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7日对刘志军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的此笔货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至此笔款货还款时止;并同时担保刘志军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在株洲经营生意与原告生意往来的货款。因有担保人刘某某的担保,原告方继续欠款给刘志军。后来至2011年2月1日又拖欠原告货款1799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见证据附件)。刘志军于今年4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整。被告承担金额两项合计为人民币417900元整。现因刘志军不知去向,迟迟收不回货款,被告刘某某为刘志军的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前来,望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货款人民币4179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裕丰物业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常住地址;

4、欠条(保证)两张,拟证明保证及欠条数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刘某某对债务人刘志军于2011年2月1日所欠原告尹某某179900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债务人刘志军2010年8月6日所欠原告尹某某248000元的欠条中,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的表述为“担保刘志军还止(此处止为此的误写)款行。在株洲做生意(2010.8.7——2011.8.7)”,从此担保文句的文义来看,刘某某只是对债务人刘志军所借的此笔248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无法得出如原告所言“对刘志军从2010年8月7至2011年8月7日一年在株洲做生意期间所可能发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文义。在株洲做生意(2010.8.7——2011.8.7)只是被告保证债务人刘志军在(2010.8.7——2011.8.7)期间会在株洲做生意的承诺,其本身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效果。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承诺就债务人刘志军和尹某某在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的保证责任也因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要件而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就未来一段时间发生的交易可提供最高额保证,即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可见,要成立最高额保证,必须满足约定最高债权额度的要件。而从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8月6日的欠条上的担保来看,并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债务人刘志军于2011年2月1日所欠1799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二、被告刘某某对债务人刘志军所欠原告尹某某货款的保证义务已因原、被告之间解除保证的约定而归于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对248000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书”以及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刘志军、尹某某、刘某某之间已经达成解除刘某某对刘志军所欠尹某某货款的保证义务。从2011年6月5日债务人刘志军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此“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有刘志军、尹某某、刘某某三方签字,其内容并非为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的文义来看,其内容实质包括两个协议:一是债务人刘志军与债权人尹某某二人之间达成的由刘志军“将加工厂内资产抵押大部分欠款偿还尹某某”,即以刘志军加工厂内的资产抵偿其所欠尹某某大部分货款的偿债协议;二是尹某某与刘某某达成的解除刘某某对刘志军所欠尹某某欠款的保证义务的协议。之所以说尹某某与刘某某已经达成解除刘某某对刘志军所欠尹某某欠款的保证义务的协议,原因在于:首先,在刘志军出具的该“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愿将加工厂内资产抵押大部分欠款偿还尹某某,一切责任由刘志军承担,一切欠款(欠条)与他人无关”。尽管此内容由刘志军出具,但尹某某与刘某某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即表明双方均同意该“委托书”的内容,“一切责任由刘志军承担,一切欠款(欠条)与他人无关”其实质含义为:刘志军对于所欠尹某某的欠款(欠条)不再与刘某某有关系,即免除刘某某的保证义务。可见,该“委托书”的文义已经表明尹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就解除刘某某对刘志军所欠尹某某欠款的保证义务达成一致。第二,尽管“一切欠款(欠条)与他人无关”并未指明是与刘某某无关,但依据刘志军、尹某某与答辩人三方共同签订此“委托书”、以及庭审中证人彭更章证言来看,此“委托书”正是三方为了刘志军能用其加工厂的资产来抵偿所欠尹某某货款、并进而免除刘某某的保证责任而签订,否则,就无法理解尹某某和刘某某均在“委托书”上签字的目的。因此,结合该“委托书”的文义以及签订合同的目的,尹某某与刘某某已经就解除刘某某对刘志军所欠尹某某欠款的保证义务达成一致。应该同时指出的是,刘某某与尹某某达成的解除保证义务的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的保证义务即解除。而尹某某与刘志军之间达成的以加工厂资产抵偿欠款的协议只在刘志军与尹某某之间发生效力,该抵偿欠款的协议中的“大部分欠款”到底包括哪些欠款,以及该抵偿欠款协议是否履行,均不应影响刘某某与尹某某达成的解除保证义务协议的效力。三、债务人刘志军已经将其加工厂内资产抵偿给原告尹某某用于清偿其所欠原告方债务。为偿还原告尹某某的借款,债务人刘志军同意将其加工厂内的资产抵偿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将刘志军加工厂内机器设备以及服装等拖走以抵偿债务。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仍存在担保义务,其担保义务已因主合同履行完毕终止而终止。综上,被告刘某某对债务人刘志军于2011年2月1日所欠原告尹某某179900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刘志军所欠原告尹某某248000元货款的保证义务已因原被告之间解除保证的约定而归于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对刘志军所欠其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志军个人签字委托书一张,拟证明刘志军、尹某某就刘志军加工厂资产抵偿所欠尹某某货款达成协议;

2、三方签字委托书一张,拟证明尹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解除刘某某对刘志军所欠货款的保证义务。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彭更章证实尹某某媳妇起草《委托书》,刘志军再写了一遍,意思就是不再找担保人刘某某要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48000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保证期间的成立,对其在株洲做生意的时间作为担保;对证据4中179900元的欠条不知情,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尹某某的签字,也是债务人刘志军写的,其没有权利免除担保人的权利,上面的提交的抵债没有抵债明细,和抵债金额,一切欠款及欠条与他人无关,所指的他人没有指名,里面强调的抵债金额到底是多少均没有说明清楚,该证据是债务人刘志军的个人意思表示;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要免除责任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协议没有三方的签名,同时的认可,该证据上面的内容与第一份的证据看上去是一致,但是尹某某的签字,是上面一点,上面的签字没有这么巧合。所谓的签名,都没有表示认可,就是简单的签名,根据证据规则存在瑕疵。

对证人证言,原告请求法庭不予以采信,认为证人所说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很多的出入,时间不确定,欠款金额不确定,询问的相关事实,比如厂子的情况,设备不清楚等,证人在回答原代与被代的问题的时候,回答不一致,证人在歪曲事实,提到的欠条给了被告,但是没有,提到的协议是由尹某某的媳妇起草的是不真实的,是刘某某写的,也没有提供其写的草稿,证人说提到的时间是6月5日,为什么签字的时间是6月8日,所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性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有当事人真实签字,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当事人真实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某在合泰布料批发市场一直经营布匹批发生意,与刘志军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0年8月6日前,刘志军共拖欠原告货款248000元整,2010年8月6日刘志军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尹某某人民币248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下方注明:担保刘志军还此款行,在株洲做生意(2010年8月7日—2011年8月7日),担保人刘某某,2010年8月7日。2011年2月1日,刘志军向原告出示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尹某某货款179900元,欠款人刘志军。2011年6月5日,刘志军在原告尹某某的媳妇起草后再抄写了《委托书》一份,写明:本人刘志军因经营不善欠尹某某巨额布款无力偿还,只能破产还款,愿将加工厂内资产抵押大部分欠款,偿还尹某某,一切责任由刘志军承担,一切欠款(欠条)与他人无关。2011年6月8日,原告尹某某在刘志军作的《委托书》复印件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2011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也在该复印件下方签字并注明日期。对原告是否拖走刘志军加工厂内的资产,原告认为自己还没有去拖走,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5日刘志军写好《委托书》后已经拖走,并在拖走后的2011年6月8日在《委托书》复印件下方签字认可抵押的事实。刘志军于2012年4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刘志军因拖欠货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直接单独起诉被告。对于债务人刘志军于2011年6月5日书写的《委托书》,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在该《委托书》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签名的日期,应视为其明知《委托书》内容并予以认可,对原告认为所谓签名,都没有表示认可的主张,就是简单的签名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已通过《委托书》许诺将其加工厂内资产抵押原告大部分欠款偿还债权人原告,可以认为被告对刘志军保证的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当事人签字认可债务人将自己加工厂内资产抵押原告大部分欠款偿还原告,一切责任由债务人承担,一切欠款(欠条)与他人无关,担保人在物的担保之外是否尚存在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就本案中《委托书》中的“大部分欠款”字面解释而言,刘志军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427900元,“大部分欠款”计算60%即为256740元,已超过被告的担保的金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管原告是否放弃或实现该物的保证,保证人被告均在债权人原告放弃或实现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当保证责任支付担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债务人刘志军于2010年8月6日所书写欠原告尹某某248000元的欠条中,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的表述为“担保刘志军还止(此处止为此的误写)款行(项),在株洲做生意(2010.8.7——2011.8.7)”,对期间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保证所作的担保期限,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在此期限内被告做了最高额担保,并非保证担保此期限内原告与刘志军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且就原告对刘志军的单笔179900债务并未签字认可,故对原告与刘志军的179900元债务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承当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蒋坤学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