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明,男,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科科员,住龙海市石码镇。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男,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山分社信贷员,住龙海市浮宫镇。

被告林某连,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程溪镇。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花,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程溪镇。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明、郭某伟,被告林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签订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连偿还借款12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邓某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连辩称,被告林某连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花未答辩。

现查明,2004年1月7日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林某连款项9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种果),借款期限至2005年1月1日,月利率为6.6375‰。被告邓某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签订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林某连款项2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种果),借款期限至2005年1月1日,月利率为6.6375‰。被告邓某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2004年5月15日,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林某连款项2000元,借款用途为转据(种果),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7.08‰。被告邓某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被告林某连于2006年11月13日还款4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被告林某连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林某连签名确认。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并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连、邓某花签订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法承受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林某连未偿还借款126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林某连主张偿还借款126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原告向被告林某连主张偿还借款126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某花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但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才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邓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关于被告林某连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被告林某连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林某连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林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1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7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0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1600元的利息从2004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林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日升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