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琼华,女,该公司职工,住江华县沱江镇豸山路25号。

被告陈XX,男,1962年10月15日生。

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平,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评议,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杨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伍XX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本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一般性信用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期限满后,又进行了续签。续签合同期满后,经债权人要求,本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37000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代偿借款及利息、担保费、风险评估费,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237000元,担保风险评估费37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共计28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委托担保申请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效力证据条件,应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陈XX于2011年1月7日向自然人伍XX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1年5月6日止,月息为3%,并申请了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担保总额每月2%计收,风险评估费为每月1%计收,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向担保人支付2倍的担保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期满后,于2011年5月7日,被告陈XX又与出借人伍XX和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续签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数额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期限为3个月,至2011年8月6日止。续签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为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7000元。原告代偿借款、利息后,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和担保费及风险评估费,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纠纷。所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因担保合同主张权利而发生纠纷,根据争议的性质和原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本案原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争议事实和诉请内容不符,缺乏该案由的基础,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原告在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清偿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常规和法律规定,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规定,担保人在支付利息时没有超过被告实际占用借款限应付利息的数额,其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按月给付担保费和风险评估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担保费给付常规;担保费、风险评估费(或调查费)应是按照担保总额和一定标准承担一个借款期限的风险预测和偿还义务的酬劳,否则就会有双重计收利息嫌疑,因此本案只能按两个借款期限给付担保费,一次风险评估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在原告代偿借款和利息后,向其追偿时仍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给付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237000元,担保费8000元,风险评估费200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25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陈XX负担5000元,原告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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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智勇
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