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支行与被告廖某、文某、文某甲、文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某县南京洞开发区南京路9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被告文某,女。

被告文某甲,男。

被告文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廖某、文某、文某甲、文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拾金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和被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文某、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廖某、文某甲、文某乙以生意周转为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文某乙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当天,被告廖某、文某甲、文某乙与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19日,被告廖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廖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本息,被告廖某未按期还款的利率另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1.6%),同时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将贷款100000元划入被告廖某账户。合同逾期到2012年6月7日止,被告廖某只偿还借款本息50926.51元,余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允许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提前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文某立即返还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6878.01元、利息366.18元、罚息823.92元,从2012年6月7日起分别按14.4%、21.6%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支付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廖某与文某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廖某与文某的婚姻关系;

4、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廖某与文某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

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关系;

6、借款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被告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廖某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

8、被告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还部分款;

9、借款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金额。

被告廖某、文某、文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文某甲辩称:在文件上的所有签名都是自己签的,但是在签名时既没有阅读那些要签名的文件,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也没有向被告文某甲宣读文件内容。被告文某甲不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的身份是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和被告文某乙共同编造的,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文某甲没有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贷款,没有获得、使用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被告文某甲不应该负责偿还。

被告文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文某、文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文某甲对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提交的证据1-9的质证意见是:名字是签了,但不知道签字的文件是什么内容。

根据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举证,被告文某甲的质证,以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提交的证据1-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举证,被告文某甲的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0日,甲方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与乙方被告文某乙、文某甲、廖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成员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甲方(即邮政银行某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即文某乙、文某甲、廖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19日,被告廖某根据《协议书》与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廖某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筒子进纸,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如被告廖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1.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向被告廖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廖某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出具了借条。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文某乙陆续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本息50926.51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6878.01元,拖欠利息366.18元、罚息823.92元。

另查明,被告廖某、文某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某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时,被告文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廖某、文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廖某、文某甲、文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廖某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6878.01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根据双方的约定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廖某返还借款本金56878.01元,按年利率14.4%和21.6%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甲以“未借款、未用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理由,抗辩不应返还借款、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甲、文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文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所借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文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文某、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支行借款本金56878.01元,按年利率14.4%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1.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廖某、文某、文某甲、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