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文、余某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明,男,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住龙海市榜山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男,东泗信用社信贷员,住龙海市港尾镇。

被告余某文,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东泗乡。

被告余某来,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东泗乡。

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文、余某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文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余某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文、余某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新贷偿还旧货的形式贷款给被告余某文48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6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被告余某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某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余某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毓彬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旸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