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华、林某、黄某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明,男,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住龙海市榜山镇。

被告黄某华,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被告林某,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黄某建,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华、林某、黄某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明、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华、黄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华、林某共同偿还借款49602.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某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华、黄某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黄某华用于养殖,月利率7.9344‰,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被告黄某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本金397.11元及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49602.89元及从2012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黄某华借款时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借款用于家庭与他人投资养殖鱼虾。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林某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黄某华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投资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同意被告林某对本案债务的偿还期限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黄某华、黄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林某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龙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602.89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某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黄某华、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毓彬
二〇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黄旸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