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玉明为与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浣纱分店、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玉明,男,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4区40号。

被告: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浣纱分店,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54号。

代表人:夏江伟,经理。

被告: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夏江伟,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系公司职员。

原告周玉明为与被告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浣纱分店(以下简称佐祐源浣纱分店)、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祐源保健品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起,原告在佐祐源浣纱分店先后多次购买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2007年9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该药的健康金卡,并许诺办卡可享受终生免费优惠,并承诺赠送银阳虫草胶囊一盒。当原告向被告索取承诺的赠送药品时,被告多次拖延,迟迟不肯给付。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并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区分局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赠送原告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一盒,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是佐祐源保健品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佐祐源浣纱分店自2007年6月13日起销售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并根据药品质量管理要求对所销售药品进行了索证核查,该产品为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因销售业绩不佳,厂方于2008年1月14日撤柜。2、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人向药店反映过欠赠品的情况。3、两被告应原告要求帮忙联系了银阳虫草胶囊厂方,但厂方否认曾允诺可以终生免费用药。4、原、被告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区分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的赔偿要求从2000元降到1000元,两被告没有同意该调解方案。5、根据原告提供的药品销售清单,仅能证明2007年8月3日、2007年9月16日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销售了10盒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共计金额1416元整,至于是否为原告本人购买,两被告无法核实。6、原告提供的健康金卡和信誉卡都不是由两被告出具的,上面的电话、加盖的印章都非两被告单位,信誉卡上所写的内容由谁书写两被告也不得而知。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送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一盒证据不足,两被告没有相应的赠送义务,也不可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银阳虫草胶囊介绍一份,证明原告是看了这份介绍后知道银阳虫草胶囊的疗效,但原告吃了五个疗程后发现与介绍的内容不符。

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是银阳虫草胶囊厂家宣传资料,该份介绍不是由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印发,两被告没有看到过。

2、发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购买了银阳虫草胶囊,两被告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发票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不排除原告自行打印的可能。

3、银阳虫草胶囊信誉卡、金卡各一张,证明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的员工承诺凭金卡和信誉卡可以到药店领取月饼或银阳虫草胶囊一盒,月饼应在8月半之前领取,如果选择送药的话,随时随地可取。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信誉卡上显示的公章单位不是两被告,金卡也不是两被告发放的,该材料与两被告无关。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法规一份,证明药店是通过国家相关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药店不能赠送药物,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不可能知法违法向顾客赠药。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明明知道赠药行为是不符合规范的,但仍然知法犯法。

2、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注册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加盖西安一枝刘公司公章),该批材料是佐祐源浣纱分店在2007年6月开始销售银阳虫草胶囊时从厂家取得,证明银阳虫草胶囊是经国家批准的药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批证据与原告无关。

3、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的纠纷曾在工商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说明银阳虫草胶囊由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两被告虽抗辩该发票清单有原告自行打印的可能,但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原件可供核对,信誉卡中记录的药品购买日期及数量也可与证据2药品销售清单相印证,并且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药品由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在杭州独家销售,经两被告向厂家核实确有购药领取月饼的促销事项,故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可以印证佐祐源浣纱分店销售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银阳虫草胶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在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购买了6盒银阳虫草胶囊,单价为156元/盒,总价936元。原告在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取得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印制的药品健康金卡及信誉卡各一张。在信誉卡上,各项填写内容为“姓名周玉明”、“购买日期07.9.16”、“购买数量6+3”、“地址佐祐源”字样,且在该信誉卡抬头处,用圆珠笔书写有“凭卡来领赠品(月饼或药任意一样)药只能领一合(盒)”的字样。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对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提出了申诉,要求药店退还药费1000元。2008年5月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主持调解,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和解。

另查明,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如下事实: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在杭州市场由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独家销售。佐祐源浣纱分店在销售银阳虫草胶囊过程中,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也在该药店派驻了销售员。2008年1月14日,银阳虫草胶囊因销售业绩不佳从佐祐源浣纱分店撤柜。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两被告经向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核实,厂家确认在药品销售期间有赠送月饼的活动,但无赠送药品的承诺。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银阳虫草胶囊在杭州市场的独家销售商,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购买过该种胶囊,同时,原告持有的银阳虫草信誉卡上书写的购买时间及购买数量与原告的实际购货情况相符,故本案诉争的信誉卡及金卡,虽从表象上反映并非由两被告印制,但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佐祐源浣纱分店购买银阳虫草胶囊的过程中取得。由于两被告系银阳虫草胶囊的销售商,故应对发生在其药店内的销售行为负责,包括生产厂家在其药店所做的有关该药品的促销活动。虽然,两被告陈述生产厂家仅确认在销售银阳虫草胶囊期间进行过赠送月饼活动,并且依据我国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销售过程中不得存在以卖药品赠药品的方式,故两被告不可能做出向原告赠送药品的承诺的抗辩意见,但该抗辩意见与原告持有的信誉卡上书写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本案诉争的银阳虫草信誉卡中表述的赠品种类为月饼与药任选一样,原告要求提取药品一盒,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该促销行为违反了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违法促销行为的实施者处以相应行政处罚,但并不因此免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浣纱分店、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周玉明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银阳虫草胶囊(国药准字B20020319)一盒(价值人民币156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周玉明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4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浣纱分店、杭州佐祐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宓旭庆
二oo八年 八月 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