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天增与被告刘洪勋、潘自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天增,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洪勋,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天福,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潘自军,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天增与被告刘洪勋、潘自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增、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刘洪勋、委托代理人刘天福,被告潘自军、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增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洪勋与我签订了赡养及继承协议,后刘洪勋与潘自军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的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刘洪勋的真实意愿,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的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刘洪勋辩称:原告刘天增所诉属实,我没意见。

被告潘自军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刘天增不具备本案原告的法定条件;我与被告刘洪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成立,并经法定程序依法公证,人民法院应作为定案依据;我已在诉争土地上建了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诉讼和执行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刘天增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刘洪勋与潘自军订立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原告刘天增的合法权益。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天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赡养协议书》、《赡养及继承协议书》和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刘洪勋系刘天增的叔父。2007年5月20日,刘天增与其叔父订立《赡养协议书》、《赡养及继承协议书》,刘洪勋由刘天增养老送终,并继承其一切财产:含债务及口粮田。2009年6月30日,刘天增与刘洪勋经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9)鹤城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约定刘洪勋由刘天增扶养,衣、食、住、行、葬等费用由刘天增承担,刘洪勋生前财产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刘天增,承包田的剩余期限内的经营权转给刘天增。

被告刘洪勋对原告刘天增提供的书证无异议。

被告潘自军认为,依据继承法,立有数份遗嘱应以最后的为准,故原告刘天增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我与刘洪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遗赠协议已经公证,原告刘天增提交的公证书与其相冲突,不应认定。

2、书证(被告的协议书、公证书)主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无效。

被告刘洪勋无异议。

被告潘自军认为,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刘天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天增明知被告已有公证,原告刘天增的公证书无效。

3、书证(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主要内容是,刘洪勋的责任田位于桥南路东,南北长32米、东西宽24米,刘洪勋与潘自军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

被告刘洪勋无异议。

被告潘自军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租赁无须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同意。对刘洪勋承包地的证明无异议。

4、本院依据原告刘天增申请,依法调取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2009)焦恒证民字第251号公证书,并现场勘验制作简图。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及勘验结果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勋、潘自军均未对原告刘天增向法庭提交的《赡养协议书》、《赡养及继承协议书》、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书》,被告的协议书、公证书,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书证内容本身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及勘验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洪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潘自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遗赠扶养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暨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刘洪勋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潘自军扶养并送终,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刘洪勋、潘自军2009年6月4日来我处,在我面前,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

原告刘天增认为,被告潘自军所提供的协议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也仅公证了6月4日协议书的条款,并未公证协议书条款以上的内容。

被告刘洪勋认为,6月1日的协议书不包含在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书内。

2、书证(照片三张),主要证明我在诉争土地上已建有房子。

原告刘天增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所拍照的位置,在诉争土地上只有简易房。

被告刘洪勋认为,我未让潘自军在我土地上建房。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勋、潘自军在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2009)焦恒证民字第251号公证书,公证了扶养协议内容,该公证处人员见证了二被告在扶养协议书上按指印的过程。二被告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上有房子,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洪勋,新镇镇新码头村人,无配偶、子女。其与原告刘天增系叔侄关系。被告潘自军,新镇镇西郭村人,在新码头经商,其门市与被告刘洪勋的责任田东西毗邻。因被告刘洪勋长期在外生活。其责任田由其嫂(原告刘天增之母)代管,潘自军租用,并建有简易房,但刘洪勋不知建房之事。2007年5月20日,刘天增与其叔父订立《赡养协议书》、《赡养及继承协议书》,刘洪勋由刘天增养老送终,并继承其一切财产:含债务及口粮田。2009年6月4日,被告潘自军找到刘洪勋,二人签订了扶养协议书,约定刘洪勋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潘自军扶养并送终,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刘洪勋、潘自军于2009年6月4日到该公证处,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同日,刘洪勋、潘自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刘洪勋未经土地所有人即新码头村委会及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将自己的责任田出租给潘自军,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10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土地租赁合同与刘洪勋、刘天增之间的土地协议重合部分,刘天增的协议作废,以该合同为准。被告间的100000元租赁费未交付。6月29日,原告刘天增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来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的协议无效。

诉讼中,原告刘天增与被告刘洪勋经鹤壁市鹤城公证处作出(2009)鹤城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庭审中,被告刘洪勋同意原告刘天增关于确认其与被告潘自军的(扶养)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刘洪勋与刘天增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刘洪勋与潘自军签订(扶养)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刘天增的合法权利,且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所有人即新码头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同意,又尚未履行,属无效协议。故原告刘天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潘自军请求支持其与刘洪勋的(扶养)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洪勋也同意原告的诉请,故被告潘自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勋与被告潘自军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扶养)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25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刘洪勋、潘自军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臣
审判员: 魏方
代理审判员: 董胜利
二○○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