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昌义与何素珍、黄孔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义(何素珍、黄孔章之次子),1968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勾利琼(黄昌义之妻),197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珍(黄昌义之母),1933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孔章(黄昌义之父), 1928年7月1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昌义与被上诉人何素珍、黄孔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涪法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黄昌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利琼、杨曦,被上诉人何素珍及被上诉人何素珍、黄孔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参加了询问。应黄昌义的要求,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对黄孔章进行了单独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黄孔章、何素珍与黄昌义、黄昌荣、黄昌华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黄孔章、何素珍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后街76号2-2号的房屋一套在其逝世之后交由黄昌义继承,黄昌义分别补偿黄昌荣、黄昌华2000元;黄孔章、何素珍的医疗等费用由三子女平均分担。协议签订后,黄昌义分别补偿了黄昌荣和黄昌华2000元。2006年1月30日,黄孔章、何素珍与黄昌义、黄昌荣、黄昌华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由黄昌义继承的房屋赠与黄昌义,并将房屋过户给黄昌义;黄昌义受赠后独自承担黄孔章、何素珍的医疗费用,并为黄孔章、何素珍养老送终。2006年2月8日,黄孔章、何素珍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黄昌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黄孔章、何素珍(甲方)与黄昌义(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1、甲方自愿将涪陵区人民东路后街76号2-2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2、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4000元。3、付款期限及移交:第一次付款在2004年5月,金额为4000元;甲方在2006年2月8日将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乙方。4、本合同一式一份,甲、乙双方不收执,房地产管理机关留存一份。过户税费由黄昌义承担。2008年2月,黄昌义到昆明打工。2008年10月8日,黄昌义按每月150元的标准付给黄昌荣1050元,作为黄昌荣在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代为照顾黄孔章、何素珍的费用。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黄孔章、何素珍先后生病住院,曾要求黄昌义回涪陵照顾并支付医药费用,黄昌义未回来护理。黄孔章、何素珍住院期间主要由黄昌华、黄昌荣照顾,黄昌义之妻从昆明回来后到医院护理过黄孔章、何素珍。黄孔章、何素珍的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剩余的由黄昌荣和黄昌华分担,黄昌义未支付。黄孔章、何素珍于2009年6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以黄昌义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履行接受赠与时的承诺,导致其病无所医、老无所养、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判决撤销原房屋赠与协议,判令黄昌义返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税费。

黄昌义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其向黄孔章、何素珍购买取得,并为此支付过户费3411.88元。如系赠与,则无需交纳这么多过户费。而且,其也不可能在明知该房屋已交由其独自继承的情况下,为接受赠与而将应由三兄妹平均负担的医疗费揽由自己独自承担。因其无固定工作,不可能在自身生活无着的情形下同意免除哥哥姐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更何况黄孔章、何素珍也不是“病无所医、老无所养,生活困难”,因黄孔章、何素珍每月有退休工资2000余元,并有医疗保障,每月还领取低保金520元,加上其每月支付的生活费100元,二老的生活应无忧。黄孔章、何素珍在2006年8月和2007年2月两次住院期间,均是其妻子在负责照顾,其兄姐既未到医院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其于2008年2月到昆明打工后,考虑到父母年岁已高,其妻独自照顾不过来,还特别委托大哥黄昌荣代为照顾,每月支付大哥护理费150元。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黄孔章、何素珍生病住院期间,其在自己单位不准假、其妻因病在昆明接受手术无法回来的情况下,遂决定拿钱委托兄姐照看父母。由于兄姐不同意,其妻在病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从昆明赶回来照顾黄孔章、何素珍。同时,其还筹款3000元交给黄孔章、何素珍做医药费。因此,黄孔章、何素珍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黄孔章、何素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受赠人接受赠与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本案中,虽然黄孔章、何素珍于2006年2月8日将其所有的房屋以买卖的名义转移给黄昌义,但其实质是赠与。因为,该讼争房屋的市场价远远高出其约定的成交价,而且合同上注明的2004年5月所支付的4000元,并不是交给黄孔章、何素珍的房价款,而是付给黄孔章、何素珍另外两个子女的补偿款。同时,从黄昌义付款给其兄黄昌荣照顾黄孔章、何素珍的事实来看,亦可证实黄昌义接受了赠与这一事实。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应尽义务,若黄昌义未接受赠与,则不可能付款请同样负有赡养义务的黄昌荣来代其照顾黄孔章、何素珍。因此,黄昌义辩称房屋系从黄孔章、何素珍处购买取得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黄昌义在接受赠与后,未按承诺完全履行其义务,在黄孔章、何素珍生病住院期间未主动及时予以照管,未按其承诺负担医疗费用,致使最疼爱黄昌义的黄孔章、何素珍认为其不孝,造成父母子女关系紧张。因此,黄孔章、何素珍在除斥期内有权撤销对黄昌义的赠与,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孔章、何素珍与黄昌义在2006年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黄昌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座落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后街76号2-2号的房屋返还给黄孔章、何素珍,并协助黄孔章、何素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黄昌义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黄昌义负担。

黄昌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黄孔章、何素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黄孔章、何素珍先后生病住院,要求黄昌义回涪陵照顾并支付医药费用,黄昌义未回来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的事实错误。其在外打工不能回去护理,但委托其妻回去进行了护理,其妻也为二老支付了医药费。黄孔章、何素珍住院期间从未要求其回涪陵照顾和支付医疗费,而且二老的医疗费用本属医保报销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黄昌义为接受赠与,承诺独自负担黄孔章、何素珍医疗费用”的事实不成立。二老赠与房屋时未附加任何条件,其照顾并赡养二老是法定义务,无需作为赠与的附加条件。二老对其赠与房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今后其与兄姐之间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同时也考虑到只有其一家三口人无稳定收入和居所。二老均进行了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属报销范围,其无承诺由自己独自负担的必要。

何素珍、黄昌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黄昌义自2008年底以来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为其支付过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曾多次电话要求黄昌义回来照顾及支付医疗费,黄昌义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并不等于免除了黄昌义的赡养义务。2、一审多份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证明:讼争房屋本来是在二位老人过世后才由黄昌义继承,但黄昌义想提前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故承诺由自己独自赡养、服侍父母。对此,黄昌义在一审时根本不敢与诸多证人当庭对质,足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说明其将房屋赠与黄昌义的确是附有条件的。退一步说,即使房屋在赠与时未附条件,因黄昌义对其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亦有权撤销赠与,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素珍、黄昌义将讼争房屋口头赠与次子黄昌义,同时由黄昌义承诺独自承担二老医疗费,为二老养老送终的事实,有诸多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证实,亦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黄昌义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后,本应按承诺诚实、负责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何素珍、黄孔章二位老人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先后生病住院期间,黄昌义却置二老的正当要求于不顾,既未承担起对二老的主要护理责任,也不承担二老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相反,倒是未接受赠与的黄昌义的两个兄姐承担起对二老的主要护理责任,并分担了二老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据此,应认定黄昌义在接受赠与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何素珍、黄孔章请求撤销原赠与合同,要求黄昌义返还受赠房屋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昌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黄昌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东
审判员: 李山中
审判员: 贺付琴
二○一○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