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上诉人魏*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与何*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上海市闵行区莘南花苑一村124号601室系何*于2002年2月购买的房产。2007年12月,魏*、何*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增加何*为上述房产之共有人。2008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魏*、何*的申请,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为魏*、何*共同共有。2009年8月6日,魏*、何*签订一份《生育承诺合同》,主要内容是:魏*资助何*做眼科手术,何*承诺生育子女,在2010年8月1日前生下来,不得食言反悔。2009年9月25日,何*出具一份便条,内容为:魏*与何*离婚后,何*拥有莘南花苑一村124号601室房屋的使用权,房屋不可分割出售。9月27日晚,魏*至何*位于闵行区碧江路住处,双方发生争吵,魏*打伤何*。2010年1月10日,双方对此次伤害事件签订《调解书》,魏*同意补偿何*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了何*的离婚请求。

原审再查明,何*曾出具一份承诺,表示永不离婚。

现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何*对上海市闵行区莘南花苑一村124号601室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将产权恢复为魏*一人所有,要求何*协助办理恢复产权的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5.67元,由魏*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性义务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自由进行干涉,被上诉人依然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仅是将财产归还给上诉人而已;如果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也应认定整个赠与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诺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附义务的赠与需要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且已经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即所赠财产权利业已发生转移,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人再要求撤销赠与,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争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不需要负担一定义务后方可接受赠与。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承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34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顾依
代理审判员: 沈正义
二○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