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自军与刘天增、刘洪勋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自军,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得尚,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增,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洪勋,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天福,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自军与被上诉人刘天增、原审被告刘洪勋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刘天增于2009年6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潘自军与刘洪勋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潘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刘洪勋系新镇镇新码头村人,无配偶子女,与刘天增是叔侄关系。潘自军系新镇镇西郭村人,在新码头村经商,其门市与刘洪勋的责任田东西毗邻。因刘洪勋长期在外生活,其责任田由其嫂(刘天增之母)代管,潘自军租用,并建有简易房,但刘洪勋不知建房之事。2007年5月20日,刘天增与其叔父刘洪勋订立《赡养协议书》、《赡养及继承协议书》,刘洪勋由刘天增养老送终,并继承其一切财产:含债务及口粮田。2009年6月4日,潘自军找到刘洪勋,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洪勋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潘自军扶养并送终。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刘洪勋、潘自军于2009年6月4日到该公证处,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同日,刘洪勋与潘自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刘洪勋未经土地所有人即新码头村委会及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将自己的责任田出租给潘自军,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10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土地租赁合同》与刘洪勋、刘天增之间的土地协议重合部分,刘天增的协议作废,以该合同为准。潘自军与刘洪勋间的100000元租赁费未交付。2009年6月29日,刘天增以潘自军、刘洪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来院请求确认二人的协议无效。诉讼中,刘天增与刘洪勋经鹤壁市鹤城公证处作出(2009)鹤城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刘洪勋同意刘天增关于确认其与潘自军的《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经调解无效。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刘洪勋与刘天增合同尚未解除,刘洪勋与潘自军签订《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刘天增的合法权利,且《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所有人即新码头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同意,又尚未履行,属无效协议,故刘天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潘自军请求支持其与刘洪勋的《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刘洪勋也同意刘天增的诉请,故潘自军的理由不能成立。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刘洪勋与潘自军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扶养)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潘自军上诉称:1、潘自军与刘洪勋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条款内容没有剥夺刘天增扶养刘洪勋的合法权利,应属合法有效。2、潘自军与刘洪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潘自军早在1995年就一直使用着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了房屋,现在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对以前租赁手续的进一步完善,且该《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侵犯刘天增的合法权益,也应属有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潘自军与刘洪勋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刘天增辩称:刘天增与刘洪勋签订的协议在先,潘自军与刘洪勋签订的协议在后,潘自军与刘洪勋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侵犯了刘天增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定潘自军与刘洪勋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洪勋述称:2007年5月20日,刘洪勋与其侄刘天增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和《赡养及继承协议书》,经本家刘洪水、刘本祥及新码头村委会在场见证,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潘自军为了达到占用刘洪勋责任田的目的,采取利诱欺骗的办法,与刘洪勋串通签订了《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刘洪勋与潘自军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履行刘洪勋与刘天增之间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刘洪勋与刘天增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和《赡养及继承协议书》约定,刘天增负责刘洪勋的养老送终,继承刘洪勋的所有财产(包括一切债务及责任田)。该两份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有刘洪水、刘本祥在场见证,并加盖新码头村委会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刘洪勋与潘自军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合同》中,包含有对刘洪勋的扶养和土地租赁两个方面的约定。关于对刘洪勋扶养方面的约定,因刘洪勋无配偶子女,其与刘天增系新叔侄关系,由刘天增负责刘洪勋的养老送终,有协议依据,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且刘洪勋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由其侄刘天增扶养,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洪勋与潘自军之间有关扶养方面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潘自军对刘洪勋责任田租赁方面的约定,因潘自军与刘洪勋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超过了刘洪勋责任田的承包期限,且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在甲方(刘洪勋)与刘天增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中的土地面积重叠部分,刘天增的协议作废,以该合同为准”,侵犯了刘天增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洪勋与潘自军之间有关土地租赁方面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潘自军上诉称其与刘洪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因1995年潘自军占用刘洪勋的责任田建房是基于以前的协议约定,并非根据本案租赁合同而实施的履行行为,潘自军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租赁费10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刘洪勋,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潘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潘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芳
审判员: 窦有今
审判员: 贾敬科
二о一о年 五月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