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德林与被告张庆年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德林

被告:张庆年

原告张德林与被告张庆年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学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因城镇建设需要,将原告居住的房屋依法拆迁。后拆迁部门考虑到原告的种种难处,在姜堰市北后街北门安置了一处临时的应急居住房。2007年原告将该房屋附条件赠与被告,并经公证处公证。其后被告经常对原告的晚年生活、居住进行无理的干涉和破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不尽子女对父亲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赠与,被告返还原告所赠与的10.34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赠与行为合法,并办理了公证和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按约将房屋让原告居住至今,并贴补原告前期的装潢费用10000元。被告常去看望原告,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姜堰市姜堰镇北后街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0.6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30028887)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被告同意受赠;被告受赠后,自愿将受赠的上述房屋供原告居住一世,并对原告尽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等。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2007)姜证民内字第353号公证书。2007年6月19日,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常去看望原告。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07)姜证民内字第353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唆使其妻子实施的殴打行为;2、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防盗门及水池等物品的毁损系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法定撤销的条件不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江学道
二○一○年 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