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炳因与唐小娟、夏泽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人民医院保安,住奉化市锦屏街道西街王家弄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娟,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大堰镇箭岭村。

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泽红,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奉化市锦屏街道西街王家弄12号。

上诉人刘炳因与被上诉人唐小娟、原审被告夏泽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被告刘炳、夏泽红系原审原告唐小娟的儿子、儿媳。1999年7月1日,原审原告与其丈夫刘尧国和原审被告刘炳签订赠与赡养协议一份,约定原审原告与其丈夫将座落在大桥镇(现为锦屏街道)西街王家弄12号房屋赠与给原审被告刘炳所有,由原审被告刘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刘尧国、唐小娟随时有权撤销本协议:1.未能保证刘尧国、唐小娟居住的;2.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并有遗弃、虐待,经常长期打骂、冻饿刘尧国、唐小娟的;3.强迫刘尧国、唐小娟从事过度劳动的;4.未经刘尧国、唐小娟同意,房屋产权有实质性改变的”。同年9月,原审原告与其丈夫将赠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审被告刘炳名下。2006年,刘尧国去世。2008年7月,原审被告刘炳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原审被告夏泽红登记为赠与房屋的共有权人。

原告原告唐小娟于2008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两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为共同所有的奉化市第01-902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奉国用(2008)第02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两原审被告立即搬离奉化市锦屏街道西街王家弄12号楼房二间一弄、平房三间,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审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唐小娟与原审被告刘炳在赠与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赠人的附随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审被告刘炳未经原审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审被告夏泽红登记为赠与房屋的共有权人,致使房屋产权有实质性改变,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房权证奉化市第01-902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奉国用(2008)第02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审被告刘炳、夏泽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迁出奉化市锦屏街道西街王家弄12号楼房二间一弄、平房三间,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审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刘炳、夏泽红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赠与赡养协议是被上诉人唐小娟伪造的,“刘炳”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亲笔所签。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缴纳鉴定费,如当时仅上诉人一方缴纳,也是不能实施鉴定的。此外,如果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泽红结婚前就有了该协议,原审被告不可能与上诉人结婚并生活至今。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保证,将上诉人全家收入的一定比例用于扶养被上诉人,但请被上诉人能够考虑上诉人全家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上诉人也曾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并且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孝顺才自愿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现上诉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转为原审被告共同共有,属于上诉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四、即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自行改变房屋权属,也应该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小娟答辩称:一、在奉化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和重审过程中,上诉人都要求对赠与赡养协议上“刘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终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而未果,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要求鉴定的权利。二、上诉人提到的赡养问题和本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三、房子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上诉人自行改变房屋权属违反了赠与条件。四、被上诉人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诉人自行改变房屋权属的一年内要求撤销协议的,其行使撤销权是在合理期限内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泽红答辩称:房子的产权属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妻子,也有权主张房屋的所有权。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赠与赡养协议上“刘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愿意预交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唐小娟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也提交过,上诉人此举无疑是在拖延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和重审过程中,均曾申请对赠与赡养协议上“刘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在原审法院已经释明,且上诉人明知其不及时预交鉴定费用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两次申请鉴定,又两次不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赡养协议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份赠与赡养协议第三条第5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未经刘尧国、唐小娟(被上诉人)同意,房屋产权有实质性改变的”,刘尧国、唐小娟(被上诉人)随时有权撤销本协议。尽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而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在此之后转移至上诉人名下的,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赠与赡养协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讼争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原审被告夏泽红登记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实质性改变了房屋的权属关系,已经违反了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赡养协议,要求返还房屋。此外,被上诉人是基于协议约定行使撤销权,且是在2008年10月15日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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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重
审判员: 李夫民
审判员: 黄永森
二○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