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杜保祥为与杜红梅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杜保祥,男,1956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万香,女,1951年9月27日生。

被告杜红梅,女,1978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保祥为与被告杜红梅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祥及委托代理人卞致芳、李万香,被告杜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是我侄女,2010年2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附义务赠与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管我衣食住行、生养死葬,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南关西街的房屋一套赠与被告。该合同在辉县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我将房产证交予被告后,她就对我不管不问,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赠与合同,被告归还辉房登私字第07262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原告也将约定的房产证交予被告。应视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扶养是长期、持续的行为,不能仅依据半年的时间确定被告未尽扶养义务,且被告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按照该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原告的扶养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1日由杜保祥与杜红梅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显示甲方(杜保祥)自愿将属于其个人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乙方(杜红梅)所有,乙方(杜红梅)须承担甲方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义务,不得虐待、遗弃甲方(杜保祥);乙方(杜红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杜保祥)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2、证人高利光、张福利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表明原告一直与其妻共同生活,没有见过被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扶养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21日由杜保祥与杜红梅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2010年2月23日辉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2010年8月26日,由姚xx执笔,杜保祥、杜红梅签名的证明条一份,显示杜保祥平时开支由杜红梅支付。3、证人杜xx、姚xx当庭证言各一份,表明杜保祥因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才与杜红梅签订赠与合同,杜保祥虽没有与杜红梅共同生活,但自合同签订后杜红梅一直不间断的给杜保祥经济上的扶助。据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供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书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表述的原告与其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姚xx执笔,杜保祥、杜红梅签名的证明条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在签字时被告未填写证明内容,而是欺骗原告先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内容是被告后来添加上的,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扶养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高xx、张xx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长期与其妻共同生活,未见被告前去原告家,但因其不能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也超出了两证人的知情范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由姚xx执笔,杜保祥、杜红梅签名的证明条,原告认可证明条上系自己签名,虽不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主张在自己签名时证明条未填写内容,被告欺骗自己签名后添加了证明内容,原告根本不知道证明内容,同时证明内容根本不实。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自己的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虽存在互相矛盾现象,所陈述的原、被告2010年8月26日书写证明条时的在场人不一致,但所证实的赠与合同签订过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动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条的形成过程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侄女。2010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南关西街的房屋(92.22平方米含自行车房)赠与给被告。2010年2月23日该赠与合同经辉县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该赠与合同中约定己方的义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以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义务作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为前提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其效力毋庸置疑。故被告是否履行了该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己方的义务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该赠与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应体现为持续性和长期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短短半年时间即以撤销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足以体现合同的完整性。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用以证实被告未尽扶养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其履行了赠与合同中扶养义务的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向南
审判员: 冯芳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