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6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829弄86号302室,该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原系原告及其丈夫黄钊敏所有,黄钊敏于2002年去世,并留有遗嘱将其在虹桥路房屋内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009年6月,在被告的操作下,虹桥路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虹桥路房屋以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及养老送终,原告将上述房产应得款420,000元无偿赠与被告个人所有。在房屋权利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发生很大转变,对原告的关心急速下降。原告一人居住在虹桥路房屋内,被告很少来照顾看望原告,原告生病后被告毫不关心,只关心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取得房屋权利后,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非常痛心,对自己的赠与行为也非常后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自己的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将接受的款项420,000元返还原告。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赠与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始终如一地照顾原告的生活,一周到两周去原告家里一次,帮助原告做饭买东西,但不住在原告家,原告生病时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并进行照顾。第一次出院后,为原告找了保姆(钱由原告支出),但自己也隔天去照顾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因原告自己要求去儿子家居住,自己上门探望时遭到拒绝无法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8日,原告及其丈夫黄钊敏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两份遗嘱,均写明虹桥路房屋属夫妻两人共有,夫妻双方中一方如先去世,其在该房产中的份额由另一方继承等内容。2002年2月13日,黄钊敏去世。2009年6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虹桥路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黄钊敏名下,系其与原告夫妻共有,黄钊敏生前在该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现其已过世故虹桥路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原告继承。

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虹桥路房屋(面积34.8平方米)以4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登记为被告黄某。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房款。

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载明“甲方马某系乙方黄某的母亲。现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虹桥路一八二九弄八十六号三?二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购买上述房地产的购房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现甲方经慎重考虑,决定将上述款项无偿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出售上述房产应得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无偿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乙方表示接受。二、乙方保证对甲方尽赡养义务及养老送终,甲方表示接受。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09年10月9日,该赠与合同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原告系独居老人,居住在虹桥路房屋,自己承担日常生活开销。被告平时一至两周探望原告一次,并为原告送去水果点心等,但不居住。2010年8月7日,原告因脑梗塞、高血压病发,被告经楼组长电话通知赶来送原告入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送饭菜,但原告认为被告照顾不周,产生不满情绪。同年8月26日,原告出院,被告为原告请了保姆,但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也会上门探望,但原告仍非常不满,双方隔阂变大。同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因前述病症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仍前去探望。同年9月30日原告出院,病历上记载出院时情况“现患者精神、食欲正常……”两次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出院后,直接去其儿子家居住,被告未予反对,之后双方产生较大冲突至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公证遗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向张美娟、唐秀珍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非常不满意,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并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赠与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及合同约定的赡养人,在法律上本身就负有赡养义务,后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被告应更加全面妥善的照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现原告年迈,自己一人居住,生活不便,又患有脑梗塞等高危疾病,身边应有人随时照顾为妥。被告虽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显然未按约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对原告尽到全面应有的赡养义务,致使原告为此不满。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具备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赠与款项人民币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其成
审判员: 陈芸
二o一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