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诉被告康*、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郭*,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诉被告康*、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康*、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张*的母亲。2008年10月,康*向原告提出购买轿车缺10万元。原告与康*约定:购买轿车要对原告进行接送并要求两被告婚姻关系稳定及款项必须用于购车,遂向康*支付了10万元。但康*得款后即提出与张*离婚,2010年5月,两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支付给康*的10万元已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向康*支付10万元的用途是有明确约定的,现两被告离婚已生效,10万并未用于购买轿车,原告赠与两被告1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赠与款10万元。

被告康*辩称,10万元已在与张*的离婚案中分割完毕,原告以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康*归还借款也被法院驳回。10万元就是原告给两被告用于婚后生活的,未与原告约定过原告所述的赠与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10万元是母亲给两被告用于购车的,当时是与原告约定赠与条件的,现在两被告已离婚,赠与钱款未用于购车,理应归还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张*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2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康*自认原告曾给其10万元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0万元仍在康*处。两被告离婚时,本院对上述1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康*支付张*5万元。现张*确认已收到康*支付的5万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原告起诉标的中10万元借款就是本案系争的10万元。2010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因已在两被告离婚案中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是借款并无依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驳回。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2010)徐民一(民)初字3544第号判决书等书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10万元系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赠与无异议,且系争赠与款已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现原告主张是附义务赠与,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原告主张系争10万元是附义务赠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