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因与李彦花、张红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英(又名张春红),女,1975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梅,女,1977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莲,女,1983年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花,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侠,女,197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张红涛,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因与李彦花、张红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彦花与张红涛签订的合同无效,责令张红涛搬出抢占房屋。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后,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李彦花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花与张秀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第三人张红涛系张秀智的侄子。张秀智在世时建有堂屋四间、门面房七间(含大门过道一间),该门面房约 20年前所建。2000年农历7月13日张秀智去世,2000年农历7月15日李彦花与张红涛、张秀清(张红涛之父)签订关于张秀智继承问题的合同,内容为:一、亲属状况其妻李彦花、长女张春红、次女张红梅已出嫁、三女张景莲、胞弟张秀清、侄儿张红涛。二、协议内容:张秀智去世后,其后事及继承问题,经亲属及同族人协商如下:张秀智现有临公路宅基一处及宅基上砖木结构房屋若干间,继承情况为:1、其宅基上房屋(含大门)及宅基地皮,除大门以南三间门面房及房所占地皮外,其他所有房屋及地皮,属其妻李彦花及其女所有。今后无论其某女赡养李彦花,其房屋、地皮均归赡养者所有。2、其侄儿张红涛继承大门以南三间门面房及房屋所占地皮。今后此三间房屋,张红涛翻修、搬迁均随其便。张红涛订婚、结婚均可出据此合同证明。3、张红涛所继承三间房屋现时不许租赁。现在若向外租赁,只有李彦花有权,租金归李彦花所有。此继承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同族人有张秀林、张金昌、张秀廷、张金新、张永中、张金勇、张永志、张向东、高顾的签名,执笔人孙开廷。三原告对合同持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时三原告不在场,也不知道合同内容,被告对合同也有异议,称其是在被骗的情况下被迫所捺指印,且对合同内容不知晓。合同签订后张红涛为张秀智穿孝、打幡,2000年农历7月16日张秀智的遗体埋葬在张红涛责任田内。2009年2月份,张红涛搬到合同中所涉及其所继承的三间房屋中居住至今。经一审法院对张秀清进行询问,张秀清表示不参与诉讼,也不要求分割诉争的三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夫张秀智去世后,李彦花作为张秀智的妻子,在同族人的见证下,李彦花与张红涛协商后签订合同,将三间房屋赠与张红涛,张红涛为张秀智穿孝、打幡并将张秀智的遗体埋葬在其责任田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李彦花处理张秀智后事及财产的行为,张红涛有理由相信李彦花作为一家之长,是有权处理的,李彦花处理财产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再则,张秀智与李彦花建造门面房(含诉争的三间房屋)时,三原告均未成年,其所建造的门面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秀智去世后,该七间门面房李彦花应先分得一半(即三间半),李彦花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三间门面房赠与张红涛,是有权处分行为,且第三人张洪涛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故李彦花与张红涛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诉称签订合同时其均未在场,而证人有人证明其在场,且三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三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骗、胁迫行为,未提供证据,一审不予采信。三原告称被告私自处分家庭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负担。

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与李彦花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李彦花与张红涛签订的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以及李彦花的赠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李彦花擅自赠与张红涛房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2、签订合同时其三人是否在场,一审判令其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应由张红涛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采纳张秀林的证言认定其三人在签订合同的现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彦花上诉并答辩称,1、其与张红涛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签订合同时,其三个女儿并不知情,一审认定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一审不应采纳张秀林的证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张红涛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张红涛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与李彦花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双方订立的也是附义务和条件的协议,其也履行了为张秀智打幡、穿孝等义务,该合同是有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彦花与张红涛、张秀清父子所签“关于张秀智继承问题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同族人张秀林等数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证,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该合同实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定性无误。合同签订后,张红涛依约履行了为张秀智处理后事等一系列义务,并在合同中涉及的三间门面房中实际居住至今。李彦花上诉称该合同是张红涛父子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李彦花又称签订合同时,其三个女儿并不知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一审张红涛提供的出庭证人已经证实了李彦花的三个女儿当时在签订合同现场的事实,且其三个女儿当时均未成年,李彦花处分张秀智财产并与张红涛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中的一方,李彦花也有权处分涉案的三间门面房。故李彦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地,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关于涉案合同的定性、效力等问题的上诉请求也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金英、张红梅、张景莲与李彦花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
二○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