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苏瑞辰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瑞辰,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鸿园村378号,身份证号370221196708202016。

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秀萍,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鸿园村3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瑞珍,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西大村311号,身份证号3702211955032105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淑芳,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东北庄203号乙,身份证号370213195210135229。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瑞辰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木良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瑞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萍、李绍春和被上诉人苏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瑞辰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在1985年被二被告父亲苏名昌收为养子,原告已履行了赡养义务。1991年二被告及同族人立有继单,确定原告为苏名昌养老送终后,其家产归原告所有,该继单上有二被告及同族人的签名,现二被告反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崂村集建[91]字第189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鸿源村苏名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已被村里划拨的0.19亩土地款9994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瑞珍、苏淑芳在一审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虚假的,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苏名昌从未存在收养关系,原告亦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告所谓的继单是在苏名昌去世后原告操纵族人搞的封建迷信的产物,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对其所诉的房屋不具有继承权也不具有所有权,原告对苏名昌原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具有继承权,对土地款亦无权继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继承人苏名昌生育二女即本案被告苏瑞珍、苏淑芳,1991年11月19日苏名昌去世。一九九一年农历十月十九日(1991年11月24日),由苏明达执笔写有继单一份,内容为“立继单人苏名昌因年老无子情愿以苏名琪之子苏瑞臣承祧,凡家产财物待养老送终后交嗣子苏瑞臣管业,外人不得争执,永无返悔。立继单人长女苏瑞琳次女苏瑞珍同亲族人苏名荣、名太、名栩、名校”,上述内容均由苏明达书写,被告苏瑞珍在其名字上摁手印,被告苏淑芳在“苏瑞琳”的名字上摁手印,两被告称当时并没有看继单内容,是根据苏名荣等人的要求摁的手印。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第1392号土地管理使用证,载明使用人为苏名昌,使用年限1984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该土地2005年被征用的青苗补偿款已由苏瑞辰领取。2010年1月11日,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座落于洪园前街房屋一处(189号)正房四间、厢屋两间,房主为苏名昌(已死亡)。”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载明原告于1991年是苏明(名)昌的养子。2010年3月23日,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处东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名昌生前由苏淑芳和其妹妹共同赡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苏名荣、苏名校、苏虎出庭作证,证人苏名荣、苏名校证称,立继单时苏名昌已经去世,由于其没有儿子,因此苏名荣、名太、名栩、名校兄弟商量将苏瑞辰过继到苏名昌名下,当时二被告亦在场表示同意,但苏瑞辰在苏名昌生前并未尽赡养义务。证人苏虎证称,证人曾经到洪园村给原告修缮过房屋。二被告申请证人李洪亮、董秀丽、李建军、王爱云、魏文英出庭作证,并提交证言一宗,证人及证言均证称苏名昌生前系由二被告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继单、证明、土地管理使用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一九一年农历十月十九日(1991年11月24日)所立继单,虽在苏名九昌去世后所立,但二被告作为苏名昌的法定继承人已在继单上捺印,被告虽提出“苏瑞琳”名称错误及被告系在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捺印的主张,但苏淑芳在该名字上捺印,应视为认可,两被告亦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继单中载明“凡家产财物待养老送终后交嗣子苏瑞臣管业”。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载明原告于1991年是苏明(名)昌的养子,而原告主张1985年即成为苏名昌养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苏名昌系于1991年11月19日去世,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系苏名昌养子或嗣子的身份无法予以确认。其次,“管业”一词就字面含义看应视为管理产业而非继承,故对原告要求依据该继单进行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不具备苏名昌继承人的身份,亦无证据证明苏名昌已将遗产赠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苏名昌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瑞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瑞辰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瑞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苏瑞辰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故意混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1991年11月19日苏名昌去世,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苏名昌的法定继承人苏瑞珍、苏淑芳所有。1991年农历十月十九日,双方拟定的继单,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合同,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父亲苏名昌送终,被上诉人即以其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苏名昌生前财产相赠。2、以本地当时习俗,老人年老无子,将承祧同宗晚辈为嗣子。在承祧关系中,被承祧晚辈的义务,一为养老,二为送终;其权利即为取得其所承祧的长辈的财产。3、原判对“管业”的理解望文生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错误的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继承,而不是赠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捏造事实,其与苏名昌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上诉人根本不是苏名昌的继承人。二、上诉人捏造事实,其根本没有赡养过苏名昌。三、上诉人所称的“继单”,是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其族人强制搞的封建迷信产物,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四、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赠与行为。“继单”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本不是赠与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系赠与还是继承纠纷。2、上诉人应否分的被继承人苏名昌的遗产。本院认为,1、被继承人苏名昌于1991年11月19日去世后继承开始,二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苏名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接受了继承,被继承人苏名昌的遗产已经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因为被继承人苏名昌生前只生育两女,二被上诉人按照当地民俗,于1991年11月24日与上诉人签订了“继单”,将上诉人苏瑞辰立为被继承人苏名昌的嗣子,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该“继单”的形式及内容上看,为承祧继承,但“继单”是在被继承人苏名昌去世后由二被上诉人及族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被上诉人也继承了被继承人苏名昌的遗产,因此该“继单”实质上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本案案由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原审所立案由继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上诉人苏瑞辰应否分的被继承人苏名昌遗产的问题。被继承人苏名昌生前没有儿子,在苏名昌去世为其办理丧事期间,二被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与上诉人苏瑞辰签订“继单”,立上诉人苏瑞辰为被继承人苏名昌的嗣子,由上诉人苏瑞辰为被继承人苏名昌承祧。二被上诉人称“继单”是在被继承人苏名昌去世时,其族人强制搞的封建迷信产物。本案中,苏淑芳与苏瑞珍在“继单”上均捺了手印,该“继单”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应该得到尊重。现在二被上诉人对该“继单”中约定的赠与行为表示反悔,且赠与上诉人苏瑞辰的财产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苏瑞辰签订的该赠与合同应予解除。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苏瑞辰按照“继单”的约定,以被继承人苏名昌嗣子的身份在办理丧事和祭祀等方面尽了义务,上诉人苏瑞辰应当适当分得被继承人苏名昌的遗产,以享有被继承人苏名昌1/3遗产份额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瑞辰享有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鸿园社区苏名昌名下189号房屋1/3财产权益份额。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33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
代理审判员: 常兵
代理审判员: 程木良
二o一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