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发良、谷桂珍诉被告张建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发良,男,汉族,193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张片庄071号。

原告谷桂珍,女,汉族,193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张片庄071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筱琴,中原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9号1号楼52号。

原告张发良、谷桂珍诉被告张建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良、谷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良、谷桂珍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女及一子,2000年左右,被告张建军再婚后,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搬到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9号院1号楼3单元52号的房屋内居住,同住期间,因原、被告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后二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就搬回荥阳市老家生活居住。2010年上半年,被告以重新建房为由,将荥阳老家的二层楼房扒掉,二原告就在本村租房居住。2011年春节前夕,二原告要求搬回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同住,被告却不予理睬,二原告只好在女儿家过年。二原告多年来生病住院,治疗费、护理、平时生活起居等均是由二原告的五个女儿支付、照料,被告却从来不管不问。二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写个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被告就应该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二原告给被告写下赠与合同后,被告更是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连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二原告在有生之年对赠与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也不履行,更让二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在原告谷桂珍病重时被告也不同意二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二原告的身心,也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2月2日签订赠与合同一份,二原告对所赠与的房屋享有居住权;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时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发良所有;3、2011年2月29日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无处居住,在本村租房居住;4、2011年2月10日荥阳市豫龙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谷桂珍患有多种疾病,需要一个安静固定的住所;5、通知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强行居住,拒不搬出的事实;6、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所赠与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发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建军口头答辩称:关于荥阳老家的房是在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的,建成后的房屋就是让二原告养老住的,现被告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995年12月30日收据一份,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赠与的房子是被告交的钱。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 000元并不是被告本人的钱,而是二原告借女儿的17 000元,还有原告自己的3000元,交给被告去交的房屋预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日,原告张发良、谷桂珍与被告张建军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公证,赠与人为原告张发良、谷桂珍,受赠人为被告张建军。合同约定,1、赠与人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9号1号楼3单元52号(郑房权证字第0301065458)房屋产权赠与给受赠人张建军一人所有,他人不得共有,赠与人在有生之年对上述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受赠人不经赠与人同意不得转让上述房屋;2、受赠人张建军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及所附条件;3、赠与人张发良、谷桂珍协助配合受赠人张建军办理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事宜,同时,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自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转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述赠与合同中的房屋内,同住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致使二原告搬回荥阳老家租房居住,2011年,原告谷桂珍因多种疾病复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尽到照顾二原告的义务,临近春节,二原告要求搬回赠与合同中所述房屋继续居住时,被告拒不同意,并未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二原告在有生之年对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的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赠与合同中涉及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9号1号楼3单元52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301065458),现该产权仍归原告张发良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发良、谷桂珍与被告张建军签订了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原告在有生之年对上述赠与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发良、谷桂珍与被告张建军2010年2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俊萍
审判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一年 六月 二日
书记员: 行通